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埔小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埔小字第147號

原告 張若儀

被告 王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0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葆」之成年人之指示,先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妥更換印鑑、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帳號、更改帳戶認證行動電話號碼為預付卡門號,並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訊息傳送予「葆」;其後於同年月12日凌晨某時許,依「葆」之指示前往高雄火車站附近之不詳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帳戶認證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M卡,均交付予「葆」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並搭乘「葆」提供之多元計程車前往高雄市某旅館,並住宿於「葆」所指定之房間內,且在詐欺人員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之轉匯工具期間,被告均留宿上開指定之處所內。嗣詐欺人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5日某時,經由社群網站Instagram及LINE以「asta 趙倫 」名義與原告進行聯絡,而向原告誆稱:可以在「ciex」網站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17日12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人轉匯,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殆詐欺人員完成前開犯罪後,被告始於111年6月19日11時許離開前開旅館房間,並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報酬4萬元。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拿到錢,沒有辦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731、6361、7772、8231號、112年度偵字第445、2902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可參(見附民卷第7-23頁、本院卷第13-1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沒有拿到錢,所以沒有辦法償還等語,並不影響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2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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