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611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被告 王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2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7時4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一段與太順路口處時,因駕駛不慎,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該機車之駕駛人 卓雅婷 受有雙手肘、雙膝及右大腳趾挫擦傷等傷害;及該機車之乘客 卓靜宜 受有右手拇指、左膝及左大腳趾挫擦傷、右手拇指撕裂傷、左大腳趾撕裂傷併指甲受損、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棘上肌肌腱拉傷及肩峰鎖骨關節扭傷等傷害。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已就本件交通事故向卓雅婷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20元、交通費用14,250元,合計15,570元;向卓靜宜賠付醫療費用10,040元、交通費用20,000元,合計30,040元;上述兩人加總賠付金額為45,610元。而本件被告係無照駕駛,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卓雅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卓雅婷及機車乘客卓靜宜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翔新診所診斷證明書、廣德中醫診所診斷書、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明細、交通費用證明書、理賠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違規取締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查被告駕駛執照遭吊銷後仍駕駛車輛上路,行至路口處亦疏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堪認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訴外人卓雅婷、卓靜宜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訴外人卓雅婷、卓靜宜賠付45,610元,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其賠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卓雅婷、卓靜宜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有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訴外人卓雅婷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卓雅婷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卓雅婷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卓雅婷、卓靜宜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對於訴外人卓雅婷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31,927元(計算式:45,610×0.7=31,9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112年8月24日公示送達,112年9月13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31,927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