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原簡字第17號
原告 林柏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 律師
賴揚名 律師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9595號支付命令所接續核發之106年度 司執春 字第84555號、111年度司執春字第96222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前項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不得執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9595號支付命令所接續核發之106年度司執春字第84555號、111年度司執春字第9622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86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訴狀誤載為111年司執字第62449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112年8月7日陳報民事準備一狀,更正聲明為:㈠確認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9595號支付命令所接續核發之106年度司執春字第84555號、111年度司執春字第96222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前項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攸關被告是否對原告具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及被告得否持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對被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林柏霖前於民國93年間邀同原告羅欣梅為連帶保證人,
向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買受汽車1輛,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嗣原告林柏霖屆期未依約清償,被告即於105年間向 鈞院 聲請對原告2人發給支付命令, 經鈞院 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2959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在案,原告2人應連帶給付被告143,490元,及自93年11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8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被告又持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2人財產強制執行,經鈞院先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12年2月1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2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業以10萬元達成和解,已全數清償完畢,被告並開立清償證明交予原告收執,及具狀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第2項鈞院111年司執字第62449號應係誤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112年8月7日陳報民事準備一狀,更正聲明為:㈠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接續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前項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2年9月6日具狀陳報略以:被告已與原告2人達成清償協議,並具狀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故原告訴請撤銷標的已不存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2人應連帶清償被告系爭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對原告林柏霖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不動產,於系爭債務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兩造就系爭債權業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結清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清償證明及民事撤回狀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55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被告業已提出清償證明影本1份為憑(本院卷第65頁),核與原告上述主張及陳報文件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而為可採。
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系爭債權金額固為143,490元,及自93年11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8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然依卷內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清償證明所載,內容略以:「原告2人前於92年12月25日以車號0000-00汽車,向被告申貸25萬元(編號:KFMZ000000000000),現逾期款項部分已由原告林柏霖於112年5月22日繳款10萬元,合計共10萬元全數結清。特開立此清償證明」(本院卷第55頁),足認原告事後確實已依兩造契約債務本旨,於112年5月22日將上述債務全數清償完畢,被告系爭債權已因受償完畢而消滅。被告於系爭債權受償完畢後,除出具上開清償證明交付予原告收執外,並於112年6月16日具狀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復有民事撤回狀影本、本院112年7月4日中院平112司執春字第26860號執行命令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67頁),堪認系爭債權確已因受償完畢而消滅,系爭債權既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再執前項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被告雖具狀陳報被告已與原告2人達成清償協議,並具狀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故原告訴請撤銷標的已不存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等語,然本件原告起訴內容及主張聲明,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情形,核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是被告答辯內容與法未合,要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9595號支付命令所接續核發之106年度司執春字第84555號、111年度司執春字第96222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前項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