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057號
原告 林冠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豐懿 、 曾峪霆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即請求賠償項目內容及金額)、相關證據資料(即報案紀錄、刑事案件案號等),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為民事訴訟法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住院及休養、未上班兩個月損失薪資、照顧者請假未上班薪資、交通費用等、精神賠償相關費用,總額約新台幣20萬元整。」等語,且觀之狀載事實及理由略以被告曾豐懿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持刀攻擊原告,致其因而受傷,被告曾峪霆係被告曾豐懿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負責等內容,雖已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即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部分原因事實,惟並未就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內容、金額詳細敘明,即構成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具體事實並未完整,況除醫療費用收據2紙及診斷證明書1份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以證明本件傷害事件之發生、其主張之各項費用項目內容及金額等,是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究為何尚有不明。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即請求賠償項目內容及金額)、相關證據資料(即報案紀錄、刑事案件案號及支出憑證等),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