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秩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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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198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史尚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0月1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284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史尚彬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CO2手槍壹把、彈輪伍只、喇叭彈貳盒、CO2空氣瓶參只,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0月6日20時24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大直橋下
㈢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組(玩具槍1把、氣瓶3瓶【移送書誤寫為2瓶】、彈盒2盒及彈輪5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組乙節,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予關係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夜間訊問同意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9、37至43頁),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被移送人固辯稱係要測試槍枝,故選在無人的地方進行試轉,並未擊發也沒有傷及他人等語,然觀該查扣之槍枝,外型酷似真槍,常人尚難辨識其真偽,兼衡關係人 李品興 於警詢時陳稱:我於行車經過明水路與北安路458巷口向東約50公尺處橋墩旁時,發現有人持近似真槍的玩具手槍作瞄準動作,該處為公共場所,我當下反應是擔心安全、擔心他要對往來的車輛做射擊動作等語,堪認原告持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瞄準射擊之行為,縱未實際擊發,客觀上顯有危害往來通行民眾及車輛行車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所辯,實非可採。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扣案之CO2手槍1把、彈輪5只、喇叭彈2盒、CO2空氣瓶3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移序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