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4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啟翔
被告川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發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黃啟翔為原告翠山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9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文培 ,嗣於民國112年6月間變更為黃啟翔,有新北市淡水區112年7月10日新北淡工字第1122642644號函為憑,兩造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命黃啟翔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查原告前因本件返還款項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7,100元,應繳裁判費3,09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5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