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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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智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智欽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智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2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內,竊取葡萄王益菌王1盒、葡萄王益菌王粉末顆粒1盒、天地合補消化菌粉1盒(共計價值新臺幣2,223元)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被害人代理人之警詢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7、4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述眼睛水晶體跑掉之身心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件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固均屬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如前所述,堪認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