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煜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111年度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煜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戶籍地即花蓮縣○○市○○○村00○0號,因未會晤被告,亦未獲會晤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1年5月10日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址門首及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本件判決既已於111年5月10日寄存送達,並於10日後即111年5月20日生送達之效力於被告,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11年5月21日起算20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11年6月9日提起上訴,然上訴人遲至111年7月27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卷附刑事上訴狀所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則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