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 陳文造 )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至十二日之間,所交付之 堆高機 (LITZ牌,引擎號碼為C240型91712A,約值新台幣十五萬元),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為丙○○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至十日之間,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良芳紡織廠失竊),竟予以收受後,停放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其居所旁空地,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於
該居所旁空地,經由不知情之丁○○之介紹,以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亦不知情之 許聰本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經丙○○在彰化縣○○鄉里○村○○路○段○○○號許聰本經營之「順成堆高機行」前發現上開堆高機,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有將堆高機出售予許聰本之事實,惟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堆高機係 蕭鴻銘 (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死亡)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交付予伊,用以抵償蕭鴻銘積欠伊之十二萬元債務云云。經查丙○○所有之堆高機,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至十日之間,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良芳紡織廠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供述甚明。又丙○○於報警時,已將其失竊堆高機之特徵,即堆高機有二種顏色,外觀為黃色,底漆係橙色,椅子有破損,且裝設二個暗鎖,一在腳踏板下,一在椅背後面,指述明確,經警製作筆錄後,至許聰本經營之「順成堆高機行」前查看停放於該處之堆高機,發現該堆高機之顏色與丙○○所供其失竊堆高機之顏色相符,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 方瑞陽 證述無訛。另前開堆高機,確裝設二個暗鎖,一在腳踏板下,一在椅背後面,亦與丙○○所供其失竊堆高機之情況相符,復經丙○○指明屬實,且有堆高機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丙○○指稱停放於「順成堆高機行」前之堆高機係其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至十日之間,在良芳紡織廠失竊等語,應堪採信。則被告出售予許聰本之堆高機,自屬贓物無訛。再者,被告提出之「債務清償讓渡書」,雖載明蕭鴻銘為清償其欠款,而將其所有一輛堆高機作為清償等語。然該讓渡書上立據讓渡人「蕭鴻銘」之簽名,經與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三三號蕭鴻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卷所附警、偵訊筆錄及拘票上「蕭鴻銘」之簽名相核,其筆跡顯不相同,可見讓渡書上「蕭鴻銘」之名字,並非蕭鴻銘其人所簽署,該讓渡書應係於被害人丙○○報案後所偽造。雖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蕭鴻銘係因欠乙○○錢,才立讓渡書,將堆高機抵讓給乙○○等語。但證人就堆高機抵債之事所證:讓渡書非證人所寫;寫讓渡書時,乙○○及蕭鴻銘均在場;乙○○是在蕭鴻銘家簽署讓渡書等語,則與被告供稱:讓渡書是甲○○所寫;寫讓渡書時,被告不在
場;被告是在家中簽署讓渡書等語,互有不符,難認證人甲○○及被告所供有關蕭鴻銘將堆高機抵讓給乙○○等語為實在。是以,被告之取得堆高機,固係自他人收受而來,然應非來自於蕭鴻銘之抵債。且被告收受堆高機之時間,亦非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而應為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至十二日之間。此外,從被告提出偽造之「債務清償讓渡書」,以求脫免刑責觀之,其有贓物之認識無訛。是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足憑,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有關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業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兩相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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