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鄒三郎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蔡琇如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黃進雄訴訟代理人 方少琪
黃慧文蔡鴻杰律師吳幸怡律師董志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先父鄒永火前於民國41年1月1日與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簽訂為期6年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重測前為鳳山市○○段○○○○○○○○○○○○號土地),作為耕種農作物之用,系爭租約係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所簽訂之耕地租賃契約,應有三七五條例之適用。鄒永火於62年逝世後,即由上訴人繼續承租系爭土地,期間並歷經多次系爭土地耕地租賃契約之續約,最近一次之耕地租賃契約,租期約定由97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嗣先後於101年12月11日及101年12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依系爭條例第20條規定續訂契約,卻經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1日以上開土地應非屬耕地,並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適用為由,拒絕與上訴人續訂耕地租賃契約。惟於41年時,因尚未實施區域計晝或都市計畫或其他用地編定之使用管制,因而在認定系爭土地是否為耕地時,應以系爭土地是否實際提供農、漁、牧使用為認定標準,而系爭土地自41年以來,雖多以繳交木柴作為折征代金,然亦有用來種植甘藷等農作物,並曾於42年下期繳交甘藷作為折征代金,可知其有供農作使用,依系爭租約之簽訂內容,亦可知高雄縣政府係以簽訂三七五租約之方式與鄒永火簽訂系爭租約,並與上訴人續約,被上訴人拒絕依系爭條例與上訴人就上開土地續約,自屬無據,故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應有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上開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土地在上訴人父親於41年承租之時,即編定地目為「林」地,而非耕地,作「造林」使用而非供「耕作」使用,自非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所稱之「農地」。況上開土地嗣於62年9月1日,再經都市計畫劃為公共設施用地,亦已非農地,自無系爭條例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條例續訂租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以:上開288地號土地並非在系爭租約標的範圍內;又上開2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上訴人父親41年承租時,地目即已為林,非耕地,無從適用系爭條例,則縱系爭租約有效成立,即非屬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就系爭土地部分再為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
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三七五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及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予援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其中所稱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及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嗣於88年4月13日果經最高法院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觀諸上開經決議不再援用之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意旨(本件土地之地目雖仍編為林,然事實上係被上訴人承租種茶,自應認為耕地租用,而有三七五條例之適用),以及嗣後經最高法院於92年5月13日召開之92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以同樣理由明確表示最高法院82年8月24日82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內容〔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田地、旱地)或雖非農地,而其租用目的係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之土地而言(本院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參照)。租用土地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苗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自不失為農作物,應係耕地租用等語〕不應再供參考等情,顯可知就三七五租約之適用,應嚴格認定,若承租他人之土地,其地目「非」農、漁、牧地者,縱承租後在土地上種植一般農作物,上開土地之租用仍「不屬耕地之租用」,自無適用三七五條例之餘地。上訴人雖引用內政部89年9月18日台內地字第8912564號函示,主張三七五條例之耕地係指實際供作農漁牧業使用之土地等語,姑且不論行政機關之函釋本即無拘束法院解釋及適用法律之效力,況上開函示關於耕地之認定,實與前揭遭變更及不予援用之判例、決議內容同,自無從援採。查上訴人之父親及上訴人與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於41年1月1日成立系爭租約起,直至最後一次租約到期日即101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林」(參雄簡字132號卷第15至16頁所示歷年系爭租約),依前揭說明,系爭租約即非三七五條例所規範之耕地租約,而屬一般之租賃契約。
㈡上訴人雖主張地目制度於106年1月1日廢除,故不應以地目
認定是否屬耕地;另再以農業發展條例或其他法規關於耕地之範圍解釋系爭土地屬耕地等語。然查:
⒈系爭租約之存續期間,即前述4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
31日止,地目制度仍存,且依前揭說明,土地租賃契約是否符合三七五條例之耕地租賃契約,而適用該條例,承租土地之地目為農、漁、牧為首要條件之一,該時所成立之系爭租約既不符合上開要件,系爭租約自始即屬一般租約,無從以嗣後廢除地目制度為由,回溯認定前所成立之契約性質,再進一步主張屬三七五條例規範之耕地租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⒉再者,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於62年9月3日訂定
之時,並無關於耕地之規範,係於72年8月1日修正時,方於該條例第3條第11款增列關於耕地之定義,即「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等語;嗣再於89年1月26日修正時,變更定義為「(一)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巿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非都巿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二)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規定之土地。」等語;於92年2月7日變更定義為「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並沿用至今,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系爭土地符合農發條例或其法規關於「耕地」之定義,僅逕予擴大解釋,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再主張公有耕地之放租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以及租佃雙方間基於意思表示合致,可合法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等語。惟三七五條例係為保障佃農,而有許多優惠佃農並大幅度限制出租人之規定,有其時空背景及政策目的,但此既為照顧嘉惠佃農而限縮出租人權利,自應嚴格認定適用,而無從讓兩造當事人把本不適用三七五條例之非耕地租約,逕以合意方式約定為可適用三七五條例之耕地租約,否則無異架空法律規範。三七五條例既規定耕地之租賃方有上開條例之適用,且參酌前引判例之解釋,若非耕地,即使係作農漁牧使用,亦不適用三七五條例,即可知「耕地」租賃為適用三七五條例之要件,不容當事人將本非耕地之一般土地租賃契約,逕依兩造合意而約定其屬三七五條例之耕地租賃契約(若契約標的之土地本為耕地,嗣後變更為非耕地,則屬同條例第17條之問題)。系爭土地既非耕地,所成立之租賃關係即非可適用三七五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自無從依兩造合意而變更其土地性質、契約性質、再進一步主張有三七五條例之適用。又系爭土地既非耕地,則系爭租約亦非就公有「耕地」之租賃契約,縱冠以上開名稱,亦不使本非耕地之土地而變為耕地,使本不可適用三七五條例之一般土地租約,變為可適用三七五條例之耕地租約。上訴人以此爭執,亦無可採。
㈣末,雖依系爭契約第4條,就租約期滿之續租,原則上以承
租人於期限內申請換約即可,惟所成立之租賃契約關係,實屬一般租賃契約關係,而非三七五條例規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可不辨。是上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當,上訴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