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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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蕙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9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83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蕙心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於106年12月
3日」應補充為「於106年12月3日晚間9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問:如何取得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亂來內,謊話連篇,手段那麼多」等語,惟被告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稱:「(問:經警方現場拍攝編號3黑色手提袋內裝有一個吸食器及一包夾鏈袋內裝有白色殘渣是否為妳本人所有?)裡面東西均為我的無誤」、「(問:該夾鏈袋內裝有白色殘渣為何物?)安非他命,其重量不到0.5公克」、「(問:警方於106年12月3日21時45分許接獲凱旋醫院報案,報案人稱凱旋醫院5樓5C病房會客室,病患林蕙心所攜帶的黑色手提袋內有一包疑似毒品的物品及毒品吸食器一個,以上由護士從妳所攜帶之黑色手提袋找到之一包疑似毒品的物品及毒品吸食器一個是否為妳所有?)均為我所有無誤」、「(問:妳所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係於何時何地、何價錢向誰購得?)在今年12月2日大約下午14時許在我家跟 張進榮 以新臺幣1000元購買一包夾鍊袋裝的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第6頁),已坦承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凱旋醫院護士黃○○、證人A1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第14至16頁),而證人黃○○及A1均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冤隙仇恨,衡情證人黃○○及A1應無設詞誣陷之理,其等前揭所述自堪採信。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顯然前後供述不一,復與證人黃○○及A1之證述均不相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有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持有毒品犯行,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上開醫院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前揭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902號被告林蕙心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蕙心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2月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居所,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自稱「張進榮」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1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護士黃○○(真實姓名詳卷)於106年12月3日,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林蕙心入院安檢時,發現林蕙心攜帶之包包內有疑似毒品及吸食器之物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1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林蕙心於警詢時之│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供述│、地,購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而持有之之事實││││。│├──┼──────────┼─────────────┤│2│證人即高雄市立凱旋醫│證人黃○○於106年12月3日,│││院護士黃○○(真實姓│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被告│││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入院安檢時,發現被告攜帶之│││述│包包內有疑似毒品及玻璃球吸││││食器之物而報警處理之事實。│├──┼──────────┼─────────────┤│3│證人A1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106年12月3日入院時,││││該院護士因安全考量檢查被告││││隨身物品時,於被告所有之包││││包內發現圓圓玻璃球及一小包││││顆粒狀物品之事實。│├──┼──────────┼─────────────┤│4│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全部犯罪事實。│││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1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查報告各1份、扣案││││物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021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檢察官郭麗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