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5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信煜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信煜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信煜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梁信煜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9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長沙路口前,見 施亞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路旁,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車門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施亞佑放置於車內之Transcend牌隨身碟1顆、pq1牌隨身碟1顆等財物得手。
(二)梁信煜於99年1月29日下午7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見 李鈺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路旁,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破壞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李鈺瑩放置於車內財物Transcend牌隨身碟1顆得手。
(三)梁信煜於99年4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中原夜市附近拾獲 潘易璋 遺失之個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各1張時,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潘易璋所有之遺失物侵占入己,並藏放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6樓606室居所內。
(四)梁信煜於101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中原大學附近,拾獲 林恩平 遺失之行動電話記憶卡1張時,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林恩平所有之遺失物侵占入己,並藏放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6樓606室居所內。嗣於102年2月2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居所內,得梁信煜同意執行搜索時,扣得上開失竊物品及遺失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梁信煜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施亞佑、潘易璋、林恩平、告訴人即被害人李鈺瑩、證人 彭敬強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物代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被告梁信煜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惟辯稱:係與友人彭敬強所共犯,是跟彭敬強一起前往云云。惟查,被告梁信煜先於警詢中否認犯罪事實(二),辯稱:是彭敬強竊取的,彭敬強說是自己破窗所竊取;其後於偵訊中又改稱自己是共犯,當時 伊載 著彭敬強,由彭敬強打破車窗, 伊有 分到隨身碟,與彭敬強是共同竊盜云云,其供述前後齟齬,是否果有此情,已有可疑;又證人彭敬強於偵訊時證述:犯罪事實(二)遭竊之隨身碟不是伊交給梁信煜的,伊沒有給過梁信煜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99頁、第100頁),是證人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所供為真。綜上,被告梁信煜辯稱與友人彭敬強共犯犯罪事實(二)竊盜犯行,不僅供詞反覆,且僅空言辯稱而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足見其所辯之不實,應認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為其一人所為。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梁信煜所犯上開竊盜罪及侵占遺失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固於①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
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壢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同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04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⑨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①至⑥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⑨⑩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⑦罪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執行前揭⑧之拘役部分,並於拘役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惟本件犯罪事實(一)至(三)犯罪時間均係在99年間,顯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及拘役執行完畢前所犯,自與累犯之要件不符;另被告所犯本件犯罪事實
(四)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法定刑為罰金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四)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並圖不勞而獲而侵占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惟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權益,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及侵占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上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