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46號原告 陳瑞枝 訴訟代理人 葉奕良 被告金字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偉成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萬4,600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 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說明,其變更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8年6月8日,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 王文山 共同出資設立被告公司,然王文山因知自己罹患癌症,已屬末期,於102年2月28日,侵占原告之股份並分配與其子女;被告再於102年3月15日,以原告不假外出、連續曠職等不實之事由,在其員工餐廳張貼公告,表示解僱原告。
(二)被告所指不假外出、連續曠職之事實,雖經其聲請傳喚訴外人即前任職於被告處之 賴志成 到庭作證,然原告遭解僱時,賴志成只在被告處上班7天,如何能夠了解原告之性質、內容及是否需要打卡?其證詞並無參考價值。
(三)原告自88年6月8日至102年3月15日間受僱於被告,合計工作年資13年10月餘,原告遭解僱時,每月工資6萬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得請求資遣費82萬9,800元(計算式:60000×13.8333);又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倘未遭資遣,在被告正常營運之下,應可工作到退休,得請求退休金162萬元(計算式:60000×〔13×2+1〕)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之資遣費及退休金等語。
(四)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4萬9,800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未共同出資設立被告公司,且其自102年3月11日起至同年月14日,連續4日曠職而不假外出;又原告在職期間,利用其會計職務,及其為與王文山為同居10多年之男女朋友身分,曾拒絕將公司大小章、存摺、支票、鑰匙交還被告,且多次對外散布被告財務狀況不穩、快要倒閉等虛偽情事,更將被告之訂單轉至原告的弟弟經營之公司,致使銀行與客戶紛紛來電詢問已臥病在床的王文山,迫使王文山拖著肝癌末期的病體,向長庚醫院請假,辦理公司印鑑章變更等事項,使被告能繼續運作,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又資遣費與退休金之請求,性質上本屬互斥,原告同時請求,並無理由。
(二)縱認原告係遭被告違法解僱,原告遲至102年9月27日,始當庭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符;原告僅有高中學歷,於被告處擔任會計,每月薪資僅有2萬4,000元,而非原告所稱之6萬元,其親自填寫之扣繳憑單及薪資表均作是記載;況原告自承其工資乃由原告自己,從被告之帳戶直接轉入原告帳戶內,是該薪資轉帳記錄不能證明其工資額等語,以資抗辯。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88年6月8日至102年3月15日間,受雇於被告。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間施行時,原告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之規定。
(二)被告於102年3月15日對原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解雇之。
五、本件主要爭點:
(一)被告所為解雇是否合法?
(二)原告是否合乎退休或資遣之要件?
(三)倘原告得請求退休金或資遣費,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月薪6萬元或2萬4,000元為準?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資遣費之請求: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雇主得於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其所謂「曠工」,應指於工作日之全日均未依約為雇主服勞務之情形,定義上與遲到、早退並不相同,雇主不得以勞工有遲到早退之事實逕予認定為曠工,而援引上述條文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臺勞資二字第24505號函同此見解)。本件原告前受僱於被告,經被告於102年3月15日,以其於102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間,連續曠職4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述如前;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退休金,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倘原告所述違法解僱之情事為真,則被告即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事由,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是被告就其解僱合法、並無違反勞動契約等情事,應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以:原告自102年3月1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連續曠工達4日云云,以資抗辯,然查:⑴證人 賴志威 到庭證稱:伊於102年3至4月間在被告處任職,伊聽訴外人即時任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文山之子王偉成說,原告是公司的會計;被告要求公司所有人員上班都要打卡,然在102年3月間,原告聲稱自己之前不用打卡、為何現在要打卡,王偉成當著大家的面說原告要打卡;又在102年3月11日至同年14日間,原告並未打卡,且被告規定8點上班,原告9點、10點才來,來公司之後1、2個小時就走掉;當時王偉成要去接貨,有請伊看被告幾點上班、有無打卡,並在第一時間向其報告;伊在現場工作,看得到原告有無來上班、有無打卡等語(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3頁背面)。衡諸證人賴志威就其知悉原告並未打卡、目擊原告出缺勤之前因後果,證述明確,應可堪採。⑵惟依證人賴志威之證述,原告僅有早退,並未曠工,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尚屬有間,被告據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無據。
4.被告另以:原告拒絕交還公司大小章、存摺、支票、鑰匙,更多次對外散布被告財務不穩快要倒閉等虛偽情事云云,以資抗辯,然依證人即上海銀行楊梅分行業務副理 黎萬政 所述:王文山曾在102年3月7日前來辦理補發存摺,並在同年月27日辦理印鑑變更,王文山沒有告訴伊為何辦理變更,伊推測是因為印鑑交給原告,不在王文山身上;伊去被告處,看到只有原告一人在,就問原告為什麼最近都沒看到王文山,原告有意無意告訴伊,王文山生病、公司快經營不下去等語(見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3頁),證人黎萬政既稱印鑑變更之原因乃其自己推測,且其所謂「公司快經營不下去」等語,乃黎萬政與原告之閒談,尚難謂原告有何「散布」虛偽情事之行為,被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無從採認。被告另抗辯:原告將被告之訂單轉至原告的弟弟經營之公司云云,然未有舉證,無足採信,此部分抗辯均無可採。
5.原告並無被告所指連續曠工逾3日或拒絕交還公司大小章等物品、散布被告財務不穩等虛偽情事之情形,被告前為勞動契約之終止,於法無據,且為勞動契約之違反,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得自知悉其情形之日,即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102年3月15日起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於102年5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則於102年6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等情,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所載日期及本院中壢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7頁),顯見原告未於前開30日除斥期間內,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給付資遣費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退休金之請求: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見委任狀,本院卷第36頁),自88年6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是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47歲、工作年資13年餘,顯與上開退休之要件不符,其退休金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退休金共244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萬9,215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