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47號原告 謝長桓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被告 黃耀淮
黃耀黎 黃瑤章 黃典章 黃耀熺 黃耀慶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耀暹 鄧鳳春 李文琳 李敦仁 黃若華 黃豪爽 黃昱嘉 黃豪顏 黃瓊儀 鄭寸金 鄭寸寶 王秀文 林宏昌 林惠忠 褚金俊 黃若蓉 徐烱超 徐 王麗春 黃聲揚 陳贊仁 周高月 王 呂素貞 張守積 葉榮邦 葉榮淵 陳隆興 蘇百壽 王聲睿 張錫麟 張皓翔 瀚宇 博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訴訟代理人 馬南芝
楊坤霖 被告正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文琳被告 李文峰
志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文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鄉○鎮段○○○○○號,面積四○三‧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 伍萬陸仟貳佰 肆拾貳元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宇博德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耀黎、黃瑤章、黃典章、黃耀熺、黃耀慶、黃耀暹、鄧鳳春、李文琳、李文峰、李敦仁、黃若華、黃豪爽、黃昱嘉、黃豪顏、黃瓊儀、鄭寸金、鄭寸寶、王秀文、林宏昌、林惠忠、褚金俊、黃若蓉、徐烱超、 徐王麗春 、黃聲揚、陳贊仁、周高月、 王呂素貞 、張守積、葉榮邦、葉榮淵、陳隆興、蘇百壽、王聲睿、張錫麟、張皓翔、正和股份有限公司、志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無法成立分割協議;原告前雖主張以原物分割兼採價額補償之分割方法,然就補償之價額應如何決定,兩造亦無共識,爰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耀淮以:如果原物分割行不通,對於變價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瀚宇博德公司以:同意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以原物分割兼採價額補償之分割方法等語。
(三)被告李文琳、李文峰、正和股份有限公司、志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均具狀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四)被告黃耀黎、黃瑤章、黃典章、黃耀熺、黃耀慶、黃耀暹、鄧鳳春、李敦仁、黃若華、黃豪爽、黃昱嘉、黃豪顏、黃瓊儀、鄭寸金、鄭寸寶、王秀文、林宏昌、林惠忠、褚金俊、黃若蓉、徐烱超、徐王麗春、黃聲揚、陳贊仁、周高月、王呂素貞、張守積、葉榮邦、葉榮淵、陳隆興、蘇百壽、王聲睿、張錫麟、張皓翔(下稱被告黃耀黎等3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之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30至40頁),且為原告、被告黃耀淮、瀚宇博德公司、李文琳、李文峰、正和股份有限公司、志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又被告黃耀黎等34人經通知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除原告之應有部分在2分之1以上外,被告等40人之應有部分均甚少,倘採原物分割,所分得之土地顯不能供建築或為其他適合之使用(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又原告起訴時雖曾提出原物分割兼採價額補償之分割方案,被告瀚宇博德公司亦表示同意,然就土地價值及補償金額之計算,被告瀚宇博德公司雖稱再陳報等語(見民國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卷第1宗第222頁背面),然其遲未陳報,顯見就補償金額之決定方法,兩造亦無法達成共識。嗣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黃耀淮、李文琳、李文峰、正和股份有限公司、志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同意,已述如前。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乃對全體共有人有利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及於分割後所得利益等一切情事,認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56,242元,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楊美慧附表:
┌──────────┬───────┐│當事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謝長桓│10000分之6798│├──────────┼───────┤│黃耀淮│10000分之204│├──────────┼───────┤│黃耀黎│10000分之204│├──────────┼───────┤│黃瑤章│10000分之204│├──────────┼───────┤│黃典章│10000分之68│├──────────┼───────┤│黃耀熺│10000分之68│├──────────┼───────┤│黃耀慶│10000分之68│├──────────┼───────┤│黃耀暹│10000分之68│├──────────┼───────┤│鄧鳳春│10000分之204│├──────────┼───────┤│李文琳│200000分之337│├──────────┼───────┤│李敦仁│100000分之1752│├──────────┼───────┤│黃若華│100000分之307│├──────────┼───────┤│黃豪爽│100000分之729│├──────────┼───────┤│黃昱嘉│100000分之439│├──────────┼───────┤│黃豪顏│100000分之693│├──────────┼───────┤│黃瓊儀│100000分之299│├──────────┼───────┤│鄭寸金│100000分之1193│├──────────┼───────┤│鄭寸寶│100000分之1178│├──────────┼───────┤│王秀文│100000分之894│├──────────┼───────┤│林宏昌│100000分之192│├──────────┼───────┤│林惠忠│100000分之192│├──────────┼───────┤│褚金俊│100000分之984│├──────────┼───────┤│黃若蓉│100000分之1296│├──────────┼───────┤│徐烱超│100000分之474│├──────────┼───────┤│徐王麗春│100000分之219│├──────────┼───────┤│黃聲揚│100000分之142│├──────────┼───────┤│陳贊仁│100000分之948│├──────────┼───────┤│周高月│100000分之119│├──────────┼───────┤│王呂素貞│100000分之119│├──────────┼───────┤│張守積│100000分之119│├──────────┼───────┤│葉榮邦│100000分之59│├──────────┼───────┤│葉榮淵│100000分之59│├──────────┼───────┤│陳隆興│100000分之95│├──────────┼───────┤│蘇百壽│100000分之110│├──────────┼───────┤│王聲睿│100000分之439│├──────────┼───────┤│張錫麟│100000分之1156│├──────────┼───────┤│張皓翔│100000分之1156│├──────────┼───────┤│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200000分之4742│├──────────┼───────┤│正和股份有限公司│200000分之4742│├──────────┼───────┤│李文峰│200000分之373│├──────────┼───────┤│志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00000分之27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