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45號上訴人 湯錢盛 被上訴人 張文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1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40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參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如該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所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6第
1款規定甚詳。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久未居住於戶籍地址「桃園縣新屋鄉○○村○○00號」,原審竟以開庭通知已合法送達至上訴人之戶籍地址,認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准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語,核已表明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久未居住於戶籍地址一節,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族親 湯坤山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自登記戶籍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0號後,即開始住在上開處所,已有12、13年左右,設籍且住在上開處所只有伊母親、弟弟、弟媳婦及姪子等人,而被告這12、13年間從未住過上開處所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且原審之開庭通知寄存送達於上開戶籍地址後,並無人領取,亦有派出所受領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參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向警方陳述之住址為桃園縣○○鄉○○路○○○號,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6頁),上訴人主張其久未居住於戶籍地址,確有所據,應認上訴人之住所並非其戶籍地址。職是,原審將民國102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寄送至上訴人之戶籍地址,並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然原審於102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竟准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而為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之情形,程序上自有重大瑕疵。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具狀主張被上訴人違規停放車輛行為,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乃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因原審以上訴人業經合法送達為由,准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該主張,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提出,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12時24分許,駕駛訴外人 鍾秀丹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將系爭車輛暫停在桃園縣○○鄉○○村○○路○○○號(下稱中興路365號)前外側車道上,詎遭上訴人牽引其輕機車時刮擦,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右側受損,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175元(即零件部分0元、工資部分5,175元)鍾秀丹業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熄火並暫停在中興路365號前外側車道上,堵住機車停放區出入口,上訴人只好慢慢將輕機車牽離,但仍不幸擦撞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又被上訴人於警局時稱上訴人應賠償3,000元,竟於調解委員會時提高至5,175元,顯不合理。再者,被上訴人違規熄火暫停在中興路365號前外側車道上,並堵住機車出入口,被上訴人亦有過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75元(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漏未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中興路365號前外側車
道上,即上訴人停放輕機車後方,上訴人為將其機車牽離而向後退過程中刮擦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右側等情,有原審法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談話紀錄表及照片6張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牽引其輕機車,本應注意前、後有無其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其輕機車後方,致牽離後退過程中刮擦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右側受有損害,上訴人對於上開事故應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右側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牽離其機車之過程中,過失致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鍾秀丹亦於事故發生後,已將對於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請求權讓與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上訴人對此復未表示爭執,則被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修復費用為工資5,175元,業據其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服務廠估價單(載有102年3月25日入廠並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完工)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175元,應屬可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中興路365號前外側車道上,堵住機車出入口,被上訴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是上訴人牽離機車速度過快以致擦撞,伊當時將系爭車輛停在路邊並無過失。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當時人在系爭車輛上,且系爭車輛並未熄火,是隨時準備移車的狀態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車輛當時已熄火,被上訴人在車外,因擦撞發生才過來表明是駕駛人等語,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參以若被上訴人當時確在車上,見上訴人牽動機車欲離去,理當立即發現並移動系爭車輛以便上訴人通行,然事實上被上訴人卻未發現上訴人,導致上訴人牽車時因空間狹窄而不慎擦撞,可見被上訴人當時並非身在系爭車輛上且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故被上訴人當時停車之態樣應屬一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就此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當時見被上訴人牽車,已有移動車輛,是上訴人牽車時龍頭轉太快才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惟觀諸被上訴人於警詢中係稱:事發前並未發現對方車輛,是擦撞發生後才知道被擦撞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無端更易上開說詞,難認屬實,並非可採,況且倘被上訴人確在車上,並有移動系爭車輛,使上訴人有充足空間牽動機車,又有何發生本件擦撞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陳述亦與事理未符,自非可採。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8款、第9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係在外側車道上,且其停放當時,於系爭車輛右側路邊已停有一排機車,系爭車輛係緊接機車後方停放,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中興路365號前外側車道時,確有併排停車,且有在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停車之違規,被上訴人本件停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屬可採。茲審酌本件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過失違規停車,且阻擋上訴人牽出車輛之通道在先,上訴人牽車時,縱未能完全注意被上訴人所造成之狹窄空間,因而擦撞被上訴人車輛保險桿,其責任自應較被上訴人為輕,故認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70%,僅得向上訴人請求30%,核其金額為1,553元(計算式:5,175×0.3=1,55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關於兩造應負擔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孫健智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