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533號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42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松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第2900號、第3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松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松耐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⒈前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於92年6月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⒉①於97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
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於同年間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於同年間第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至⑦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與③至⑦案所定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年4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0年12月3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查獲方式,先後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松耐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已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然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查獲經過│主文欄││││及所施用之毒品│││├──┼────────┼───────┼──────────┼───────┤│一│101年10月16日凌│以將第一級毒品│嗣於 左揭 採尿時間,在│李松耐施用第一││︵│晨3時許為警採尿│海洛因摻入香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級毒品,累犯,││102│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吸食之方式,│分局湖口分駐所內,經│處有期徒刑拾壹││審│內之某時,在其桃│施用第一級毒品│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月;又施用第二││訴│園縣○○鄉○○路│海洛因1次。│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級毒品,累犯,││緝│1196號住處。││他命陽性反應。│處有期徒刑柒月││字├────────┼───────┤│。││第│101年10月16日凌│以將第二級毒品││││143│晨3時許為警採尿│甲基安非他命置││││號│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入玻璃球燒烤吸││││︶│內之某時,在上開│其煙氣之方式,│││││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②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③採尿同意書。│├──┼──┴─────┬───────┬──────────┬───────┤│二│101年12月20日下│以將第一級毒品│嗣於左揭採尿時間,在│李松耐施用第一││︵│午2時許為警採尿│海洛因摻入香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級毒品,累犯,││102│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吸食之方式,│分局湖口分駐所內,經│處有期徒刑拾壹││審│內之某時,在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月;又施用第二││訴│住處。│海洛因1次。│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級毒品,累犯,││緝├────────┼───────┤他命陽性反應。│處有期徒刑柒月││字│101年12月20日下│以將第二級毒品││。││第│午2時許為警採尿│甲基安非他命置││││142│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入玻璃球燒烤吸││││號│內之某時,在上開│其煙氣之方式,││││︶│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①採尿同意書。││││②新竹縣政府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102年5月29日某│以將第二級毒品│嗣於102年5月29日晚│李松耐施用第二││︵│時,在新竹縣湖口│甲基安非他命置│間10時許,在左揭友人│級毒品,累犯,││1○○○鄉○○路○○○○號1│入玻璃球燒烤吸│住處內為警查獲,經其│處有期徒刑柒月││審│之8室某友人住處│其煙氣之方式,│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易│。│施用第二級毒品│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字││甲基安非他命1│反應。│││第││次。││││2533├──┬─────┴───────┴──────────┴───────┤│號│證據│①採尿同意書。││︶││②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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