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6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吉祥
魏鴻吉 被告 徐德明
徐德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徐德明於民國94年3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3)及其上同段3300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7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德義,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為被告徐德義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徐德明、徐德義間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效乙節即有所爭執,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徐德明、徐德義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徐德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徐德明於93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其中849,162元自93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付款。詎被告徐德明於94年3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德義,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令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徐德明所為之行為,如係有償行為,其於行為時即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被告徐德義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如係無償行為,亦有害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第24
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徐德明、徐德義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月2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4年
3月1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2.被告徐德義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3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徐德明所有。(二)備位聲明:1.被告徐德明、徐德義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月20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4年3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徐德義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3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徐德明所有。
二、被告徐德義則以:伊與被告徐德明確係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並於94年3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伊與被告徐德明約定之買賣價金為2,100,000元,與行情並無太大差距,應無害及原告債權;且伊於受益時亦不知悉被告徐德明之行為時有損害於原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徐德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徐德明於93年6月23日向伊借款900,000元,其中849,162元自93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付款,詎被告徐德明於94年3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德義等語,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6077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5頁),且為被告徐德義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徐德明、徐德義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令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徐德明所為之行為,如係有償行為,其於行為時即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被告徐德義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如係無償行為,亦有害及債權等語,則為被告徐德義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被告徐德明、徐德義間所為之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是否係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二)被告徐德明於94年3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徐德義,究係基於贈與契約?抑或基於買賣契約?(三)如被告徐德明於94年3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徐德義係基於贈與契約,是否已害及原告債權?(四)如被告徐德明於94年3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徐德義係基於買賣契約,被告徐德明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權利,且被告徐德義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徐德明、徐德義間所為之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徐德明於94年3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德義,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為被告徐德義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徐德明於94年3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德義,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固據原告陳稱:以被告徐德明、徐德義為兄弟關係,被告徐德明於93年12月24日未依約付款後,旋即於94年3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德義,顯然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在卷。惟查,此等論據,至多僅能推論被告間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動機,尚難遽認被告間確實已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故意為非真意表示之合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依卷存資料尚僅認係原告個人臆測之詞,無法使法院獲致蓋然之心證,而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況被告徐德義於94年3月16日由其繳納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之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526,022元至被告徐德明繳納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下稱日盛銀行)帳戶,並持續繳納聯邦銀行房屋貸款等情,有被告徐德義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清償被告徐德明日盛銀行房屋貸款之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60頁),復與日盛銀行102年8月20日日銀字第1022C0000000
0號函復本院被告徐德明貸款業已於94年3月16日全數清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6頁),顯見被告徐德義確已代償被告徐德明日盛銀行房屋貸款,足徵被告徐德明、徐德義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絕非出於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亦未有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二)被告徐德明於94年3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徐德義,應係基於買賣契約: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
1項、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買賣與贈與之一方均負有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之義務,惟為買賣之他方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故屬有償行為,贈與之他方則不負支付價金之義務,故屬無償行為。
2.經查,被告徐德明、徐德義間所為之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者,應適用關於贈與法律行為之規定等語,亦應認其舉證不足,無所憑據。反觀原告次備位主張被告徐德明、徐德義間所為之債權行為,係有償之買賣契約等語,則為被告徐德義所不爭執,是認被告徐德明於94年3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徐德義,應係基於買賣契約。況被告徐德義於94年3月16日由其繳納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526,022元至被告徐德明繳納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之日盛銀行帳戶,並持續繳納聯邦銀行房屋貸款等情,亦已認定如前,要見被告徐德義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絕非基於無償行為之贈與契約,至少負有代償被告徐德明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之義務,咸認被告徐德明於94年3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徐德義,應係基於買賣契約。
(三)被告徐德明所為之有償行為,尚難認有損害於原告權利: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參照)。復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
7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徐德義於10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陳稱:伊係以2,100,000元之價格向被告徐德明購買系爭不動產,其中100,000元係於簽立買賣契約書時當場支付現金,其餘2,000,000元係向聯邦銀行申辦房屋貸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業據提出94年1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核與證人即撰寫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人 王開泰 於102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結證證述相符,堪以採信。固然被告徐德義於94年3月16日由其繳納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徐德明繳納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之日盛銀行帳戶之金額僅有1,526,022元,扣除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當場支付之現金100,000元,被告徐德義尚應給付被告徐德明473,978元,與被告徐德義於102年8月7日準備程序指明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中用以給付買賣價金之214,095元、10,000元、5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合計為364,595元之轉帳及提領紀錄(見本院卷第59、73頁),尚有不符,然此僅涉及被告徐德義是否業已履行全部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尚不足推翻本院業已就被告徐德義係以2,100,000元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所形成之心證。縱然,系爭不動產於被告徐德義向聯邦銀行申辦房屋貸款時,經鑑定價值為2,501,153元,有聯邦銀行102年10月18日調閱資料回覆函所附擔保物鑑估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而被告徐德明以2,100,000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徐德義,低於鑑定價值401,153元(計算式:2,501,153元-2,100,000元),惟鑑定價值與實際出售價格本即未必一致,鑑定價值僅係不動產一般客觀市價所為之估定價值,實際出售價格仍可能因出賣人急欲拋售之主觀心態或買受人之議價能力而有不同,茲系爭不動產實際出售價格2,100,00
0元已係鑑定價格2,501,153元之84%(計算式:2,100,0
00元2,501,153元),慮及被告徐德明、徐德義間之兄弟情誼,且2人係同於92年9月30日將戶籍地址遷入系爭不動產門牌號碼,被告徐德義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前就系爭不動產本即有占有使用關係,是認被告徐德明以2,100,000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徐德義,已屬相當之對價。是以,被告徐德明以2,100,000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徐德義,固生減少被告徐德明積極財產之結果,但被告徐德明亦同時取得對被告徐德義2,100,000元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況被告徐德義確實已於94年3月16日由其繳納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526,
022元用以清償被告徐德明積欠日盛銀行之此筆房屋貸款,被告徐德明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亦減少其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而言,難謂有何詐害債權之行為。據此,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徐德明之有償行為,其於行為時即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被告徐德義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語,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徐德明、徐德義間所為之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被告徐德明所為之有償行為,尚難認有損害於原告權利。從而,原告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徐培元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豔秋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0000│建│49,315.26│100000分之53│└─┴───┴────┴───┴─────┴──┴──────┴──────┘┌─┬───┬───────────────┬───────┬─────┬──────┐│編│建號│基地坐落│主要建材及層數│層次面積│權利範圍│││├───────────────┤├─────┤││號││建物門牌││平方公尺││├─┼───┼───────────────┼───────┼─────┼──────┤│1│03300-│桃園縣八德市○○段○○○○號│鋼筋混凝土造│七層87.98│全部│││000├───────────────┤││││││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7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