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坤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坤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陸玖零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盧坤隆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
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5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月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至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25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10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已於93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100年3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0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23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上前盤查,經查其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並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物品,盧坤隆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即主動交付警員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前毛重0.7公克,取樣0.0098公克鑑定用罄,含袋驗餘毛重0.690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而為警查扣,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盧坤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警員 許坤裕 102年10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前毛重0.7公克,取樣0.0098公克鑑定用罄,含袋驗餘毛重0.690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3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5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月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至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25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10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就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有無先向員警為自首乙節,經本院函詢本案查獲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而經該單位員警許坤裕於102年10月17日以職務報告覆稱,伊於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被告形跡可疑,遂趨前盤查,經查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並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物品,被告即主動自其右邊口袋拿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交付予伊等語,此有上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可見本案被告在其前揭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採集尿液送驗及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驗前毛重0.7公克,取樣0.0098公克鑑定用罄,含袋驗餘毛重0.6902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2年5月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