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9號原告甲○○被告乙○馬來西亞國籍
巷3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4月21日結婚,雙方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但被告因被查獲逾期居留臺灣13年,於90年1月25日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遣返,原告於是前往馬來西亞與被告補行結婚,被告之管制入境已於95年1月25日撤銷,惟被告仍拒絕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兩造分居已逾5年,雙方婚姻名存實亡,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0年4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因在台逾期停留13年,經警方查獲後禁止入境5年,但管制期間已過,於95年1月25日撤銷管制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在撤銷管制後,無故拒絕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本院傳訊證人即原告之姐姐 吳秀緞 到院證稱:「我知道被告都不與原告聯絡,對於原告母子都不聞不問,且被告也知道原告的工作地點,手機號碼也沒有變過,被告要找原告家人及小孩都很容易可以找到,可是被告都不這樣做,此外被告也沒有寫信給原告,原告沒有去馬來西亞找過被告,我知道原告沒有經濟能力出國去找被告,且原告還要照顧小孩,當時被告被查獲遭遣送出境,原告還到馬來西亞找被告與他結婚,是希望可以縮短管制期間讓被告可以早日來台,所以補辦結婚是希望被告可以點早點過來,當初兩造結婚我們家人都不同意,被告在台開設公司,買車等等都是用原告名義,害被告因此背債。」(見本院95年4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亦顯示被告自90年1月25日出境後,至今均未有入境資料。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核與證人所述並入出境資料一致,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為馬來西亞國人,但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故關係離婚原因,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此合先敘明。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被遣返出境並遭管制入境,但管制期間業已經過,被告明知原告之聯絡方式,竟拒絕聯繫,從此下落不明,雙方夫妻生活名存實亡業已多年,應認兩造婚姻生活已生破綻而無法回復,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故應認兩造之婚姻已合於重大難以維持之程度,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邱志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