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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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8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柏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捌肆肆壹公克及包裝袋貳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7日凌晨0時許,將車輛停放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福星北二街口,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2年7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福星北二街口,見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超越停止線而上前盤查,發覺其神色有異,經其同意搜索,即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0.8673公克,包括附著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以及附著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等物,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9、116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其尿液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核交卷第7頁,毒偵卷第7
9、81頁),以及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驗報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3、65、67~71、75~77、83頁;復有扣得被告持有之晶體2包、附著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證明,而該晶體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且吸食器上亦附著有甲基安非他等情,均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屬實,此有該療養院112年8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538號鑑驗書附卷足參(見核交卷第9~10頁),而被告亦供明:該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均其所持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等詞(見毒偵卷第116頁),是認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6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16、19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36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㈠於106年間因竊盜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9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因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71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仟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同年間因竊盜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同年間因侵占、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等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4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㈤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於同年間因竊盜犯行(5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上訴後,由同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至㈥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於108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易科罰金,於000年00月00日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下稱甲案);㈦又於106年間因侵占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案與上開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於110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聲請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第二段中論述綦詳,並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且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外,更於本案犯行前之96、97年間即有詐欺取財犯行、101年間為施用毒品犯行,皆分別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俱已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顯見被告屢屢犯案均判處罪刑又皆執行完畢,仍全無悔悟;聲請人復以被告一再犯同罪質之罪(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確屬薄弱,且本案並無累犯加重其刑即有罪刑不相當之事情;今再為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知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又無累犯加重其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網路上向綽號「 小陳 」之人購買毒品,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等語(見毒偵卷第116頁),被告既未能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追查,是以並無本案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行為,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因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遭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前已敘明,又分別於112年間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先後由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12年度中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判決均確定在案,益徵被告陷溺毒品極深,緊接於本案之前即屢違禁令,縱遭判處罪刑,仍不能自已,且無法把握機會,於接受治療後,徹底戒絕毒品之施用,又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以及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5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上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2包(驗餘總淨重0.8441公克,並包含附著有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個)以及驗得附有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分難之吸食器1組,已均如前述,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不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敘明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以上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聲請宣告沒收,未慮及該吸食器上已驗得附著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分離,仍應認係查獲之毒品,聲請人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復以扣案之內含紫色粉末透明包裝毒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2.2200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亦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538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此固為被告所有,然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關聯,且被告所持有之該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絕不及5公克,亦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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