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9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岳陞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岳陞 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岳陞與 歐祐菘 (前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608號為第一審有罪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4時13分許,2人先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2樓歐祐菘之阿姨 蔡素珍 租屋處,由林岳陞在外把風,歐祐菘自上址後方屋頂侵入屋內,再開門讓林岳陞入內,共同侵入上址,並竊取蔡素珍所有放在衣櫥內之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二、嗣2人取得前開提款卡後,因蔡素珍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見有機可乘,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林岳陞在外等待,由歐祐菘持上開竊得之提款卡,至如附表所示之自動提款機,擅自輸入提款卡之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由歐祐菘據為己有)。嗣經蔡素珍返家發覺遭侵入且提款卡不見,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蔡素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2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侵入告訴人蔡素珍之住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歐祐菘從他阿姨家拿什麼東西,我也沒有動過他阿姨家的東西,歐祐菘請我陪他去,我才會去告訴人的家,歐祐菘沒有告訴我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
㈡、經查,被告與歐祐菘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共同侵入告訴人住處,且歐祐菘竊得告訴人之新光銀行提款卡後,再持前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犯歐祐菘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9-54頁、第153頁)、證人即告訴人蔡素珍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7-63頁、第71-74頁、第83-84頁、第153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7頁)、告訴人蔡素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65-69、75-81頁)、告訴人蔡素珍提供共犯歐祐菘之照片(見偵卷第85頁)、被告及共犯歐祐菘行竊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偵卷第87-101、205-207頁)、共犯歐祐菘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擷取照片15張(見偵卷第103-117頁)、告訴人蔡素珍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明細(見偵卷第121-1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與共犯歐祐菘就本案侵入住宅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有於112年1月15日14時許,跟歐祐菘
一起去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因為歐祐菘跟我說這是他阿姨家。當天騎歐祐菘媽媽的機車,是紅色的,歐祐菘跟我說沒有帶鑰匙,所以歐祐菘從後面屋頂進入,後來歐祐菘來開門,我有進入屋內,歐祐菘進去房間不知道在幹嘛,我坐在客廳,當時屋裡沒有人在。我沒有拿提款卡。我知道歐祐菘後來有去領錢,我沒有分到錢,歐祐菘去領錢時我在外面等他,竊盜部分我承認等語(見偵卷第201至203頁);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我有跟歐祐菘去他阿姨的住處,但歐祐菘叫我在客廳等,他進去房間内,我不知道歐祐菘有拿什麼東西,我就跟歐祐菘一起離開他阿姨的住處。我有陪歐祐菘去超商,至於歐祐菘在超商做什麼我不清楚,因為我在超商外面等。歐祐菘是從他阿姨住處後面的屋頂爬進去,他是利用旁邊的矮牆上屋頂後,他進去後到樓下開門讓我進去。我覺得歐祐菘這樣子的行為很奇怪,因為我之前曾經和歐祐菘一起去他阿姨家,所以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⒊證人歐祐菘於警詢時證述:112年1月15日14時13分許,騎機
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2樓無故侵入該址並竊取住家財物的人,駕駛是我,乘客是林岳陞,當時前面的大門有反鎖,林岳陞便從後方爬牆上二樓進入屋内行竊,我則在樓下把風沒有進入,沒有犯罪工具。附表所示之提款是我所為,當時林岳陞交付提款卡給我時,提款卡旁有一張紙,上面寫著六位數的密碼。領到的12萬元全部都我拿走了,他沒有獲得任何報酬。要去行竊是林岳陞有問我要不要去大阿姨家看看,我跟他說都可以啊等語(見偵卷第49至54頁);於偵查中又證述:我是跟林岳陞一起去偷蔡素珍的現金跟提款卡,竊盜過程如警詢所示,是由我去提領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53頁)。
⒋被告於偵查中並不否認有為竊盜犯行,並稱係與歐祐菘一同
到場,因歐祐菘沒帶鑰匙,由歐祐菘從後方屋頂侵入屋內,再由歐祐菘開門讓被告入屋,最終自告訴人屋內竊得提款卡1張,且被告坦承確實有侵入告訴人住處。而依當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以觀(見偵卷第97至101、205至207頁),被告(當時穿白色褲子,見偵卷第202頁)與歐祐菘(當時穿黑色褲子)一同騎乘機車到場後,係先由歐祐菘侵入該屋,被告在外把風,歐祐菘發現無法侵入後,被告與歐祐菘又一起走進後面巷內(歐祐菘警詢雖證稱係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其在外把風,但此與監視器畫面不符,以被告所述較為可採)。雖從監視器畫面無法明確認定侵入過程,但被告明知該址非其或歐祐菘住處,歐祐菘非但未攜帶鑰匙,更以非法方式侵入屋內,侵入過程中,被告在馬路上把風,待歐祐菘成功侵入後,由歐祐菘開門,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且被告亦承認對於歐祐菘有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一事知情,待取得提款卡後,被告又與歐祐菘隨即前往超商,由歐祐菘下車提款,被告則在外等待,上開舉止均屬異常,常人均可認知係在遂行侵入住宅竊盜及後續自竊得提款卡盜領款項之行為,且若無認知不法,被告亦無必要在過程中在外把風,防止他人發覺,其與歐祐菘均有犯意聯絡,自堪認定。至於證人歐祐菘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先前與被告共同犯罪之證詞,改口證稱被告不知情,其只有跟被告說要找人,警詢時有吃藥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24頁),但依前開說明,本案卷內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與歐祐菘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證人歐祐菘在該次警詢時,已明確表示意識清楚方製作筆錄(見偵卷第50頁),證人歐祐菘空言泛稱當時有吃藥而翻異其詞等語,自難採信。
⒌綜上,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岳陞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歐祐菘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多次提領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歐祐菘共謀,分工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提款卡,再由歐祐菘加以提領,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同為財產犯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29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本案犯罪所得,均由共犯歐祐菘取得,為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明,是於本案自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提領金額1112年1月15日15時18分35秒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進合門市同上現金2萬元2112年1月15日15時19分23秒同上同上現金2萬元3112年1月15日15時20分6秒同上同上現金2萬元
4112年1月15日15時31分2秒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力行門市同上現金2萬元5112年1月15日15時32分3秒同上同上現金2萬元6112年1月15日15時38分6秒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雙行門市同上現金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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