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小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小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被告何𦻻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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