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五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貳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約定書第十三條規定,兩造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鈞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予敘明。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二月十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五(即年息百分之八‧五)採機動利率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詎被告丁○○繳納本息僅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止即未再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連帶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之約定書第十三條已約定合意本件契約如有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丁○○、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丁○○未依約償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甲○○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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