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麗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麗珍自民國102年6月13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
在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及食用含有酒精成
分之燒酒蝦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於飲畢後,先搭乘友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
○路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
返回其住所。嗣於102年6月13日21時42分許,途經臺中市○
○區○○路與四維路路口,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酒味甚濃
,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60毫克,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麗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坦承
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
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
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
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
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
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濃度非低,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
,暨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