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蔡承達
相 對 人 傅楚雲 即 劉傅楚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重要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迭經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上昇公司)之輾轉受讓,末由上昇公司於民
國98年6月30日轉讓予聲請人,聲請人即對相對人之戶籍地
址寄發通知,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重要
通知函,經郵政單位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退件信
封1件、重要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首揭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