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再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再簡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御炭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唐藍青子

再審被告   天龍 應收逾期帳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貫嘉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8月17日
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2555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確定之支付命令,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
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
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又
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
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
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60年台抗字第
538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為債務人於民國101年
8月6日具狀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101年度
司促字第2255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再審
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68,000元,及
自10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暨負擔該督促程序費用。然再審原告未曾簽發支付命令所附
之支票,系爭支票應係他人偽造,爰依再審程序之規定向鈞
院提起再審之訴。聲明為:1.系爭支付命令廢棄;2.上開廢
棄部分,再審被告之支付命令聲請應予駁回;3.上開廢棄部
分之督促程序費用暨本件再審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
擔。
三、經查:
(一)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1年8月17日核發,101年8月22日
送達再審原告唐藍青子之戶籍地址,後於101年9月12日
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卷
宗查核屬實,先予敘明。
(二)又再審原告唐藍青子曾於101年12月21日向本院聲請閱覽
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卷宗,有民事聲請閱卷狀在系爭支付命
令卷可憑,本院雖無從得知再審原告何時始知悉系爭支付
命令之存在,惟依經驗法則判斷,至遲再審原告自閱覽該
卷宗後應已知悉,則再審原告未於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存在
之日起30日內,附具再審理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卻遲
至102年8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起
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復未附具理由說明何以遲誤
30日之不變期間,並聲請回復原狀,揆諸前揭規定暨判
例意旨,本件再審之訴之程序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第502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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