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4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437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被   告  吳建輝
       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043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李美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
九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與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
國際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
書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建輝邀同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
年12月,與訴外人台北國際銀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1993年
份,廠牌為benz之自小客車乙輛(牌照號碼為2262-LV),
雙方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還款總計新臺幣(下同)
516,000元,並自93年12月30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分為48
期償付,每期金額13,085元,貸款利息按年息19.9998%計
算。詎被告僅償付部分款項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喪失分
期付款之權利,其尚積欠445,945元迄未清償。嗣台北國際
銀行將債權讓與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9年11月
1日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
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帳卡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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