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17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753號
原   告  陳本源
被   告  陳本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本誠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履行公證同意書內容,無條件配
  合辦理變更土地登記為共同承租人或共有人,及另應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可受之所有利益即兩造於公證同意書內所約定之利益,加計
  另請求之20,000元而定之。查該公證同意書約定係兩造向訴
  外人 林大伯紹復堂 祭祀公業依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共同承租
  臺中市○○區○○○段○○○○號○○區○○○段551、559、5
  59-1、559-2地號土地為農耕之用,兩造各有2分之1之權利
  義務,因承租當時礙於法令而經由兩造約定以被告名義為承
  租人,待日後法令允許,被告應無條件配合辦理變更為共同
  承租人或共有人。是依上開公證同意書內容兩造可受之利益
  為6,175,227元【依承租耕作所獲利益133,760元(參原證3之
  耕地租約,該期間約定為6年年租額以實物即稻榖1,429台
  斤《127地號453台斤、551地號11台斤、559地號917台斤、
  559-1地號40台斤、559-2地號8台斤》=8574台斤《換算後
  為5,144.4公斤》,復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2年第1
  期公收購農民稻穀價額表以每公斤26元計算,5,144.4公斤
  26元=133,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外,另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9條所規定,就租約期滿時
  承租承租人之保護規定,承租人可獲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
  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之補償,是此部分兩造可
  獲之利益為6,041,467元《計算式:依原告提出之溪南東段
  127地號○○區○○○段551、559、559-1、559-2地號之土
  地謄本,各按其102年1月公告現值乘以面積,再除以3分之1
  後之總和,參附表》】,兩造各有2分之1之權利,故原告就
  公證同意書內容可受之利益為3,020,734元。
三、綜上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40,734元(即3,0
  20,734元+20,000元=3,040,734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1,1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表:
地  號     102年1月公告現值 面積  土地現值
溪南東段127      7,700元/㎡  460㎡ 3,542,000元
溪南西段551     14,700元/㎡  11㎡  161,700元
溪南西段559     14,700元/㎡  932㎡ 13,700,400元
溪南西段559-1    14,700元/㎡  41㎡  602,700元
溪南西段559-2    14,700元/㎡   8㎡  117,600元
土地現值總合計18,124,400元3分之1=6,041,4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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