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花小字第204號
原 告 巫阿秀
被 告 賴春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當事人欄原告住所及原告送達代收人住所「民有路」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民治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有所準用,同
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職權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