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3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34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萬青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被   告  邱雅莉   籍設高雄市○○區○○○路○○○號
           (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0343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李美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
書,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
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每月
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
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96年7月3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142,187元未按期給付。嗣後訴外人陽信銀行讓與債
權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帳務明細表、民眾日報、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因此,原告依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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