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上訴人 鄧旭雲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07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鄧旭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乘機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甲女(被害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之證述,及甲女於案發後分別與上訴人及其友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通訊之內容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利用甲女因猝睡症昏睡不能抗拒之情形,乘機親吻甲女嘴部、鎖骨,繼而脫去甲女衣物,吸吮甲女左胸、以下體摩擦甲女下體,而為猥褻行為之論據。針對甲女指證各情,如何與上訴人坦認親吻甲女之嘴、頸部並褪去其衣褲等部分供述、甲女各友人案發後與甲女通訊情形、上訴人與甲女相關通訊內容暨事後對於甲女質疑之部分說詞,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發時甲女所著胸罩左罩杯內層處相對於乳頭位置採集斑跡檢體,與上訴人唾液之DNA比對結果)等其他事證相符,詳予論述。而甲女各友人事後與甲女通訊之內容,僅用以佐證甲女案發後之言行表現與身心狀態及與友人聯絡情形,並非以之直接證明該通訊內容談論之事項屬實,自非傳聞證據。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前述證據資料為整體判斷,認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即被害人之證述)相互利用,已足增強及擔保甲女證述之證明力,確保其真實性,而憑以論斷並說明理由。另本於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依卷證資料,剖析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被害人之臆測或證述為唯一證據,亦非單憑甲女與各友人通訊內容之累積證據,即採信甲女說詞,而予論處,自無欠缺補強證據或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或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或僅割裂相關事證,重為事實上爭辯,泛言指摘原判決僅憑甲女之臆測或指證及甲女之友人聽聞甲女轉述而來之累積證據,作為補強證據,而為論處,又未針對上訴人如何以下體摩擦甲女下體之相關事證,詳予調查說明,有欠缺補強證據、調查未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業依案發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先後透過通訊軟體向甲女稱:「昨天有人(指甲女)喝完就小睡一下」、「斷片的過程中」、「其實我有偷偷跟妳告白」等語,及於同年月21日、22日面對甲女質疑時坦認「解了內衣脫了妳的褲子是我不對」、(甲女質問:「我問的是那你那時候壓在我身上動到底怎麼回事」、「我只是躺在地上不至於瘀青一片這麼久都沒消吧」時)「額」、「就親然後」、「舔上半身」等相關說詞,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之部分供述等其他事證內容,說明上訴人案發時如何明知甲女昏睡而不能抗拒,仍乘機為本件犯行之認定,並記明理由及所憑。是原審縱未就甲女何時恢復清醒或是否因將睡未睡而有幻覺、何以未拒絕或反抗、有無主動親吻上訴人致生吻痕各情,另傳訊上訴人之女友或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且前開事證既明,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其取捨判斷之全部經過或細節,結論仍無不同。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之片段內容,任意爭執,泛言原判決未究明甲女案發時已否清醒或僅為幻覺,或短暫麻痺後,為何未拒絕或抵抗,復未說明甲女所稱下背瘀傷是否可能係久躺地板所致,且拒不傳訊上訴人之女友調查案發後上訴人之鎖骨左側有無吻痕,即予論處,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且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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