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男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張芳男故買贓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芳男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在台北市○○○路及梧州街口,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所持向其兜售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係來路不明(他人冒以不知情之 陳振茂 之名申請所得)之贓物,竟仍貪圖免付電話通話費之利益,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予以買受。惟尚未開始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即於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為警於台北市○○街與民權東路口查獲,並扣得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SIM卡一張、申請書一紙。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芳男,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跑計程車,有一次在排班時,有一個人說他熟,要幫我辦,我給他二千元。」、「他拿(申請表)給我作為擔保的意思,等申請到再拿真的給我,SIM卡也是押在我這裡,到時候我再回去排班時他再交給我。」、「因我的身分證影本和錢交給他,但是問他如何保證,他就拿SIM卡和申請表押在我這裡。」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予以坦認,並稱綽號「大頭」之男子表示有可以打免費電話之行動電話SIM卡可以販賣,而伊因為每個月行動電話費都很貴,所以才會以二千元之代價購買等語。且上開行動電話SIM卡確係他人冒用陳振茂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所得之贓物等情,亦經被害人陳振茂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查卷宗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偵訊筆錄)。被告既知悉所購得之行動電話SIM卡可完全不需負擔通話費,而自該綽號大頭之男子處取得之上開申請書上之記載,亦得知悉申請人為陌生之人士;且被告原先本既已擁有行動電話門號,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則衡諸常情,被告當無迫切之需要交付二千元委由一完全不知姓名、年籍之男子,為其申辦另一行動電話號碼。故被告所辯不知上開SIM卡非屬贓物,其取得前揭SIM卡之目的係作為委託該綽號「大頭」之男子申辦門號之擔保,實屬無稽。此外,復有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扣案可佐。從而,被告於審判中翻異前供,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觸法,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檢覆表附卷可按,其固因一時貪慾而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起訴審判,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芳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買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欲加盜打,然尚未開始使用即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而該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六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張芳男堅詞否認其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犯行。而警方扣案之SIM卡尚未拆封,顯然被告尚未將前揭SIM卡拆下並裝置於手機內,則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難認為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首揭論罪科刑之贓物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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