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文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文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誌因違反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比較新舊法時,應為整體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所為,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而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並非必然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明顯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當屬較有利於受刑人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復經送監接續執行,嗣於103年4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詎受刑人於保護管束104年1月10日期滿前之
103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4年7月21日確定,嗣經觀護人向法務部陳報而撤銷假釋,而尚未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04年9月10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附卷可查。而附表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14)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13、15),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其意願,而同意聲請定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97年3月3日,而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97年3月3日之前,兼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表┌────────┬────────┬────────┬────────┐│編號│1│2│3│├────────┼────────┼────────┼────────┤│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竊盜│竊盜│││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10月29日│96年8月10日│96年8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6年度毒偵│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偵字│││字第5992號│第26699、24377│第26699、24377││││、24821、27068│、24821、27068││││、30220號│、3022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桃簡字第15│97年度上易字第82│97年度上易字第82││事實審││號│9號│9號││├────┼────────┼────────┼────────┤││判決│97年2月4日│97年5月21日│97年5月21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97年3月3日│97年5月21日│97年5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6年8月20日│96年8月30日│96年9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699、24377│第26699、24377│第26699、24377│││、24821、27068│、24821、27068│、24821、27068│││、30220號│、30220號│、3022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82│97年度上易字第82│97年度上易字第82││事實審││9號│9號│9號││├────┼────────┼────────┼────────┤││判決│97年5月21日│97年5月21日│97年5月21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97年5月21日│97年5月21日│97年5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6年9月9日│96年9月17日│96年9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699、24377│第26699、24377│第26699、24377│││、24821、27068│、24821、27068│、24821、27068│││、30220號│、30220號│、3022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82│97年度上易字第82│97年度上易字第82││事實審││9號│9號│9號││├────┼────────┼────────┼────────┤││判決│97年5月21日│97年5月21日│97年5月21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97年5月21日│97年5月21日│97年5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6年9月21日│96年9月23日│96年9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699、24377│第26699、24377│第26699、24377│││、24821、27068│、24821、27068│、24821、27068│││、30220號│、30220號│、3022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82│97年度上易字第82│97年度上易字第82││事實審││9號│9號│9號││├────┼────────┼────────┼────────┤││判決│97年5月21日│97年5月21日│97年5月21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97年5月21日│97年5月21日│97年5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編號│13│14│1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6年10月8日│96年10月6日│96年10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699、24377│第19352號│第19352號│││、24821、27068│││││、3022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82│98年度審易字第│98年度審易字第││事實審││9號│1567號│1567號││├────┼────────┼────────┼────────┤││判決│97年5月21日│98年12月11日│98年12月11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97年5月21日│99年1月18日│99年1月18日│││確定日期││││├───┴────┼────────┼────────┴────────┤│備註│如附表所示編號2│如附表編號14、15之罪,前經本院以98│││至13所示之罪,前│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期徒刑10月確定│││97年度上易字第8││││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