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原告 黃梓誠 兼法定代理人 阮莉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呂怡燕 律師被告 黃梓瑋
黃梓翔 黃梓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被告 黃資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梓瑋應給付原告黃梓誠、阮莉雯各新臺幣5,341,524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梓翔應給付原告黃梓誠、阮莉雯各新臺幣5,341,524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梓勇應給付原告黃梓誠、阮莉雯各新臺幣5,341,524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繼承人 黃睿立 所遺附表三所示財產之分割方式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黃梓瑋、黃梓翔、黃梓勇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780,000元供擔保後,得各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341,5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資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睿立所遺不動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取得分別共有;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債權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取得分別共有。嗣於民國103年6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取得分別共有;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債權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取得分別共有;兩造公同共有之國瑞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取得分別共有;備位聲明:被告黃梓翔、黃梓瑋、黃梓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33,95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0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取得分別共有;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債權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取得分別共有;兩造公同共有上開自小客車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取得分別共有。備位聲明:被告黃梓翔、黃梓瑋、黃梓勇應連帶給付原告33,322,53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6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應予分割,附表三編號
1至33部分,由被告黃梓瑋、黃梓翔、黃梓勇取得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附表三編號34至36部分,由兩造每人分別取得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被告黃梓瑋、黃梓翔、黃梓勇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梓誠16,159,681元,並連帶給付原告阮莉雯16,159,681元,及均自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對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無不利影響,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按諸前揭規定,無庸經被告之同意,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00年8月29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死後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2頁A1至AH所示計17筆土地;第3頁A1至A5所示計5筆土地;第3頁A6至AD所示計8棟建物;第3頁AE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4棟(以上房屋、土地總價值為203,975,10
8元,下稱系爭房地,);第3頁AF所示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存款10,545元;第3頁AG所示桃園信用合作社存款19,602元;第3頁AH所示保證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價值10,000元之投資;第4頁A1所示國泰人壽富貴喜終身壽險2,960,108元,及價值200,000元之國瑞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以上財產,下稱系爭財產);而系爭財產總價價值為207,175,364元。另被繼承人有於100年8月9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財產中之系爭房地及保證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投資、自小客車1輛贈與被告黃梓瑋、黃梓翔、黃梓勇,以上經遺囑贈與之財產價值為204,185,109元,故本件尚未經遺囑處分之遺產尚有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存款10,545元、桃園信用合作社存款19,602元、國泰人壽富貴喜終身壽險2,960,108元,此部分財產價值為2,990,255元。另被繼承人生前積欠桃園信用合作社債務7,000,000元及其利息10萬元,均已經被告黃梓瑋、黃梓翔、黃梓勇清償完畢,被告被告黃梓瑋、黃梓翔、黃梓勇亦共同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278,686元(後已協議為60萬元),合先敘明。
㈡、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法第1138條第1款、第1
144條第1款則有明定。另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同法第1223條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再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同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而特留分扣減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為扣減。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對受遺贈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包括配偶、子女及原告共6人、被告4人,各得應繼分為6分之1,則原告2人之特留分為應繼分之2分之1,即各12分之1。本件已經系爭遺囑指定由被告黃梓瑋、黃梓翔、黃梓勇取得之系爭房地及保證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投資、自小客車1輛總價為204,185,109元;被繼承人之債務總計為7,278,686元,而原告之特留分均為其應繼分之2分之1,即各12分1,依此計算其特留分應得之數額為:16,658,057元{(204,185,109-7,278,686)/12=16,658,057},故系爭遺囑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被告黃梓瑋、黃梓翔、黃梓勇需連帶支付原告2人各16,159,681元。
㈢、本件未經系爭遺囑分配之遺產為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存款10,545元、桃園信用合作社存款19,602元、國泰人壽富貴喜福終身壽險2,960,108元,此部分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故兩造應各取得498,376元{(10,545+19,602+2,960,108)/6=498,376}。
㈣、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應予分割,附表三編號1至33部分,由被告黃梓瑋、黃梓翔、黃梓勇各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附表三編號34至36部分,由兩造分別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梓誠16,159,681元,並連帶給付原告阮莉雯16,159,681元,及均自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黃梓瑋、黃梓翔、黃梓勇答辯:兩造之被繼承人於生前曾為系爭遺囑,系爭遺囑內容:「立遺囑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及不動產,由黃梓翔、黃梓瑋、黃梓勇各繼承參分之壹;黃梓翔、黃梓瑋及黃梓勇三人並應負擔本人所積欠之債務。」,故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予以平均分配,自無理由。又被繼承人於生前即有安排將所有之其他房屋贈與原告阮莉雯,以供其生活,故被繼承人之遺囑在形式上雖無贈與原告阮莉雯財產,然原告實質上業已受贈相當財產,原告訴請本案遺產分割,應無理由,系爭財產應以系爭遺囑進行分配。至於特留分部分,為免衍生更多問題,系爭房地之價值自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100年8月29日為基準點,且應先扣除被告黃梓翔、黃梓瑋、黃梓勇所清償之被繼承人債務及喪葬費用;又有關國泰人壽富貴喜終身壽險部分,因受益人在100年5月12日已經變更為黃梓勇,是否應列為遺產範圍,請本院一併斟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黃資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00年8月29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被繼承人有於100年8月9日訂立系爭遺囑;及被繼承人死後所遺財產及其價值如附表
一、二所示,其中附表一部分,依系爭遺囑內容應分歸被告黃梓瑋、黃梓翔、黃梓勇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則未經系爭遺囑處理;附表二編號4應償還桃園信用合作社之債務700萬元及其利息10萬元,依系爭遺囑內容,應由被告黃梓瑋、黃梓翔、黃梓勇負責清償,此部分並已經被告黃梓瑋、黃梓翔、黃梓勇於101年1月9日清償完畢;及被告黃梓瑋、黃梓翔、黃梓勇有於被繼承人死後為被繼承人支出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被繼承人往生前救護車及往生後喪葬費等)60萬元等情,均為原告與被告黃梓瑋、黃梓翔、黃梓勇所不爭執(已於本院104年7月29日達成協議);並有兩造、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遺囑、公證書;桃園信用合作社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理賠一覽表、保險契約、商品條款;喪葬費明細表;國泰人壽富貴喜終身壽險要保書;全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均影本)等在卷可稽;而被告黃資雁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對於遺囑所定之分割方法侵害特留分時固未明文規定,惟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被繼承人生前對其財產雖有充分之處分權,惟為保障繼承人對遺產之繼承權,我國民法乃定有特留分以限制被繼承人之處分權,而法定特留分之規範目的既係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囑分割方式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規範即因無法保障而流於空文,是故,應認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遺產分割方式侵害特留分之部分行使扣減權。本件被繼承人死後遺有系爭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而系爭遺囑所定分割方法,顯超過被告黃梓瑋、黃梓翔、黃梓勇之應繼分,而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等情,此為原告與被告黃梓瑋、黃梓翔、黃梓勇所不爭執,而其等所爭執者為系爭房地之價值,究應以行使特留分請求權之103年6月19日為基準點,亦或是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100年8月29日為基準點?及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得向被告黃梓瑋、黃梓翔、黃梓勇請求返還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①、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
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考)。又因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尚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至遺產分割時,始各自取得所分得部分之財產權;而特留分扣減權為形成權,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故本件有關特留分侵害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行使特留分請求權時為基準,即有關系爭房地價額之計算,均應以原告行使特留分請求權之103年6月19日為基準點,並據以確定被告黃梓瑋、黃梓翔、黃梓勇應給付之數額,被告黃梓瑋、黃梓翔、黃梓勇所稱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計算基礎,尚屬無據,難依所請。
②、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
之。民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地之價值應以原告行使特留分請求權之103年6月19日為基準點,據此,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如附表一(總價值為204,185,108元),及附表二編號1(10,545元)、編號2(19,602元)、編號3(2,960,108元)所示;而如前述,被繼承人死後遺有如附表二編號4之應償還債務為700萬元及其利息10萬元,另被告黃梓瑋、黃梓翔、黃梓勇亦有支出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60萬元,而此部分總計為7,700,000元,均應先自應繼財產中扣除,故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扣除債務後之總額應為199,475,36
3元(204,185,108元+10,545+19,602+2,960,108-7,700,000元=199,475,363元)。
③、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
屬;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223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繼承人於100年8月29日死亡,其生前育有原告黃梓誠及被告等5名子女,而原告阮莉雯則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故兩造為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依前揭規定,兩造應繼分各為6分之1,故原告之特留分各為12分之1,如前述,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除去債務後之總額應為199,475,363元,故原告特留分各為16,622,947元(199,475,363元×1/12=16,622,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系爭遺囑所示,其中附表一部分,應分歸被告黃梓瑋、黃梓翔、黃梓勇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原告可依其應繼分繼承者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財產其總價值為2,990,255元(10,545+19,602+2,960,108=2,990,255)之1/6,其價值為498,379元(2,990,255元×1/6=498,3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系爭遺囑所示之分配方法可繼承之遺產數額小於其等特留分之數額,被繼承人所為系爭遺囑自有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情形,依首揭說明,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向被告行使扣減權,自有理由。
④、原告之特留分數額各為16,622,947元,依系爭遺囑所示分配
方法可繼承之遺產價值為498,376元,故其等可向被告黃梓瑋、黃梓翔、黃梓勇請求返還之數額各為16,124,571元(16,622,947元-498,376元=16,124,571元)。又如前述,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即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為60萬元,均由被告黃梓瑋、黃梓翔、黃梓勇給付完畢,此部分原告亦應依其等應繼分分擔各6分之1即(600,000元÷6=100,000元),兩相扣抵,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各16,024,571元(16,124,571-100,000元=16,024,571元)。至於前述被告黃梓瑋、黃梓翔、黃梓勇等3人所共同清償之被繼承人負債及其利息710萬元,因上開遺囑載明:黃梓瑋、黃梓翔、黃梓勇應負擔本人(即被繼承人)所積欠之全部債務等情,自應由被告黃梓瑋、黃梓翔、黃梓勇負責清償,原告無庸分擔,一併敘明。
⑤、綜上,原告本於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告黃梓瑋、黃梓翔、
黃梓勇給付其2人各16,024,571元,暨自103年6月20日起(即民事擴張暨追加聲明及準備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被告黃梓瑋、黃梓翔、黃梓勇就此應負連帶責任云云,因被告黃梓瑋、黃梓翔、黃梓勇乃是各自侵害原告之特留份,原告僅可個別向渠等請求,並無所謂連帶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依上分別計算之結果,被告黃梓瑋、黃梓翔、黃梓勇應各給付原告各5,341,524元(16,024,571÷3=5,341,5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上開遲延利息。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就上開金錢給付准予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原告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予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財產,尚未分割,且系爭財產亦無限制分割之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查無兩造就系爭財產訂有契約或系爭財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財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財產,於法即屬有據。
②、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亦有明定。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遺囑載明:附表一所示財產由被告黃梓瑋、黃梓翔、黃梓勇各繼承3分之1;黃梓瑋、黃梓翔、黃梓勇應負擔本人(即被繼承人)所積欠之全部債務等情,此部分遺產之分配方式,自應從其所定。另原告就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遺產,主張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黃梓瑋、黃梓翔、黃梓勇,亦同意此分割方式,經核無顯失公平情事,故此部分本院認依兩造應繼承比例分割為適當;至於附表二編號4之負債已經被告黃梓瑋、黃梓翔、黃梓勇依遺囑內容清償完畢,自非本院分割範圍,一併敘明。
③、從而,原告依系爭遺囑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附
表一所示財產由被告黃梓瑋、黃梓翔、黃梓勇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及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遺產,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