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貴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正杰書記官巫穎通譯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貴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重共計貳點肆玖公克,含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貴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89年7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6月21日釋放出所,於90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其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16日下午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南苗大旅社202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1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盤查,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供出並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重分別為0.76、0.68、0.58、0.47公克,共計2.49公克)予警方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邱貴仕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6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侵入住宅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5月3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3年7月29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臨檢盤查後,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並交出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104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
104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3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重分別為0.76、
0.68、0.58、0.47公克,共計2.49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1頁),且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未扣案之玻璃球固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不知去向,此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巫穎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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