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政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政霖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被害人 高美珠 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一○四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捌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江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供己使用,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3頁)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前揭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生損害於被害人,自應賠償。參酌被告與被害人於審理時達成「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壹拾玖萬貳仟元,給付方式:自10
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和解,有本院
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10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兼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490號被告江政霖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選任辯護人 李岳峻 律師(嗣經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霖於民國104年7月18日下午5時33分許,前往高美珠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5住宅,使用日前幫忙高美珠搬家而未歸還之鑰匙(含電子式磁卡),侵入前揭住宅後,竊取高美珠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經據報警員於同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經其同意實施搜索,扣得尚未花用之現金4萬9,600元(已發還高美珠),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政霖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高美珠於警詢中之陳述情形相符,並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8張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更有補強證據,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孟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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