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決執行之前科紀錄,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無法徹底戒除毒癮;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頭吸食器1個,無證據證明是否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被告 胡星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
102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3日2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路00○0號住處房間內,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4年10月15日14時25分許為警通知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星於警詢、本署│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①採尿同意書1份。│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14│││②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時25分許為警採尿,尿液│││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檢體編號為104A299號之│││表(檢體編號:104A29│事實。│││9號)1份。││├──┼───────────┼───────────┤│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報告(檢體編號:104A29│他命啡陽性反應,證明被│││9號)1份。│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年內,曾犯施用毒品│││表各1份。│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4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 官林咨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