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熊瑾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129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熊瑾華(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自始坦承犯行,對所犯十分懊悔,且家境貧寒,罹病之母長期失業,患中度殘障之父以打臨工維持家計,伊為減輕負擔,目前就讀夜校,白天工作,爰請求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更為緩刑或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已審酌被告無償轉讓提供偽藥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濫用成癮之惡習,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助長愷 他命流通,實值非難,惟念其斯時年僅19歲,本案轉讓數量尚屬輕微,暨犯後坦承所有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共3罪,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未為緩刑之宣告,堪認原審量刑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量刑尚屬妥適,未有過重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自當予維持。是被告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四、再按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係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法院於判決中無庸宣告,亦無從諭知,而應由被告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執此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五、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其恣意轉讓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流通,且次數達3次、對象達2人(1人為少年),對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已生相當危害,是本院認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無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業於民國104年1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併科罰金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查原審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惟其適用行為時法,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自無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60號判決、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七、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所陳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情,依法得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卉聆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 官巫穎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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