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80號聲請人 郭琬琪 相對人 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三八五八號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75,000元為擔保,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85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暫予停止在案。今聲請人已撤回訴訟,故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以利取回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撤回,訴訟可謂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附卷可憑。則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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