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30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十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三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審判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無非以原確定判決無法查證是否有宏鑫公司及相關人員之真實性,故不採信聲請人所所提宏鑫公司之付款憑單原本共八張之證據,而今發現有足證宏鑫公司存在之文件,即宏鑫公司營業執照本一份、及其負責人 李洪彬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可資證明確實有上開宏鑫公司及李洪彬人員存在,又宏鑫公司存在亦可透過江蘇省工商管理局之網址查詢,進可認定付款單據之真實性,是聲講人之行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足證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因未發覺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爰請鈞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若在客觀上就所謂「新證據」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即證明宏鑫公司存在之文件,雖提出「宏鑫布業」之個人獨資營業執照(投資人:李東寶)、 李宏彬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宏鑫布業李宏彬」名片影本為證。惟前揭提出之各項證據,仍須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且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辯稱其確實有依「MillinerGarments
Ltd.」及「MultiSafhBagsLtd.」訂單內容向「宏鑫布業」訂購本件系爭之牛仔棉布,委由「宏鑫布業」負責裝貨,並已付款,及嗣為「宏鑫布業」職員調包,而得證明聲請人無詐欺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