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非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非抗字第40號再抗告人乙○○○
甲○○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96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倘提起再抗告,未具體指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以及上開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再抗告顯非合法。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乙○○○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4日以其所有原法院96年度拍字第790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為本人及再抗告人甲○○對伊銀行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再抗告人乙○○○對伊銀行負債1,899,553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等語。經原法院以96年度拍字第790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再抗告人等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其理由略以:伊等自94年5月13日起向相對人銀行設定抵押借款,迄今已屆滿2年,每月均按時攤還本息,近因週轉困難致一時無法繳款,經向相對人銀行請求寬延2個月,詎相對人銀行逕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認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聲請拍賣再抗告人乙○○○所有系爭抵押物,相對人銀行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乙○○○以其所有系爭抵押物為本人及再抗告人甲○○對伊銀行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再抗告人等負欠其1,899,553元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登記事項、貸款契約書、帳務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原法院96年度拍字第790號卷第5-13頁、第22-25頁),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予准許。再抗告人雖以前開理由置辯,惟相對人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乃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所得救濟,原裁定據以駁回再抗告人等之抗告,並無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等復未陳明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何原則上重要性,則依據前開說明,再抗告人等所提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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