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告丁○○法定代理人丙○○
乙○○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被告榮璇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捌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9,913,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075,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8月2日受僱於被告榮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榮璇公司)時尚未滿16歲,為童工,依法不得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被告甲○○即被告榮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卻於同年10月中旬,因具有動力傳導裝置之混練機操作人員離職,即令原告從事具有危險性之混練機掃除、上油、檢查或上卸皮帶、繩索等操作工作。原告於同年11月1日操作混練機時,因加壓鎚突然上升導致原告右手卡在加壓鎚與機台鐵板約2公分空隙中,造成右手腕及手指機能嚴重受損,無法握持任何東西,手腕無法背曲、前臂及手指感覺異常、背側肌肉萎縮、右手正中及橈神經嚴重受損等嚴重傷害(下稱系爭職業災害)。系爭職業災害係因被告甲○○令原告從事危險性之工作,又未施以從事該項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及該就業場所亦未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所致,爰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如下:
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造成第11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38.45%,以原告任職於被告榮璇公司3個月期間之工資,8月為22,832元、9月為19,141元、10月為21,663元計算,平均工資為21,212元。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年近16歲,以20歲成年計算至退休年齡65歲止計45年,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2,273,635元【計算式:21212×38.45%×12×23.2307(45年之 霍夫曼 係數)=2,273,635】。
②增加生活上支出之醫療、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自96年4月至97年4月1年間之醫療復健費用為156,919元。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報告認定原告「恢復或改善之機會甚微,無法治癒」,且診斷為「右手前臂壓輾傷,多條屈肌和伸肌腱斷裂,橈神經、尺神經和正中神經損害」。原告因有多條神經受損,為減損神經受損之疼痛,必須長期復健治療,鑑定報告亦載明「患者自訴從受傷後於彰化秀傳醫院長期復健治療至今」。故此部分,主張45年之醫療復健治療費用為3,645,338元【計算式:156919×23.2307(即45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再加上96年4月至97年4月1年間之醫療復健費用156,919元,總計為3,802,257元。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導致殘廢,對其身體、心靈、人際關係、自信等均造成重大影響,內心之痛苦不可言諭,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綜上,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成殘,被告拒不賠償,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75,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榮璇公司、甲○○則以:⑴96年1月11日兩造曾於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調解,原
告授權母親乙○○代理調解事宜,雙方調解成立並約定「對本案不再有異議及其他任何請求權」,是以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⑵被告縱未盡安全教育之義務,導致原告未使用掃把而徒手撿
拾原料,然若非原告轉錯機器開關,亦無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之可能,是以被告違反上開義務,實與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退步言,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比例應占百分之80。
⑶本件原告主張按被告榮璇公司所給付之平均工資21,212元為
計算基準,惟原告之學歷僅國中畢業,於通常情況下應無法取得如此之工資,故應以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較為合理。
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原告主張計算至65歲,亦屬無據。再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⑴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榮璇公司,於95年11月1日發生職業
災害,致右手前臂壓輾傷,多條屈肌和伸肌腱斷裂,橈神經、尺神經和正中神經損害,受有第11等級殘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按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
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操作之機器未設置相關安全措施及被告未曾對其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⑶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無因果關係,惟查,被告承認原告「未使用掃把而徒手撿拾原料」、「轉錯機器開關」為系爭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則被告甲○○倘若能善盡安全衛生教育之義務,且設置相關安全設施,當可避免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是被告甲○○不作為之過失行為,顯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被告榮璇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有如前述,其等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勞動能力減少部分:
原告工作3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1,212元,其係00年00月00日生,提起本件訴訟時(96年11月26日),年齡為16歲11個月,離20歲成年尚有3年1個月,離65歲退休,尚有48年1個月。原告僅請求成年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基此計算,以原告第11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38.45%,原告所受損害為2,145,823元【計算式:[254544*24.832255(此為工作48年之霍夫曼係數)+254544*0.08*(25.00000000-00.832255)]*38.45%=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54544*2.00000000(此為工作3年之霍夫曼係數)+254544*0.08*(3.00000000-0.00000000)]*38.45%=2868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000000=0000000】。
②增加生活上支出之醫療、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96年4月至97年4月間支出之醫療復健費用為156,919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此後45年之醫療復健費用3,645,338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報告亦認定原告「恢復或改善之機會甚微,無法治癒」,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持續45年每年支出156,919元醫療、復健費用之必要,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⑷被告又辯稱:縱使被告應予賠償,亦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標
準,且僅能計算至原告60歲為止云云。惟查,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原告平均工資為21,212元,此為被告所不爭,而強制退休年齡,依現行勞動基準法規定為65歲,故被告上開所辯,於法無據,委無可採。
⑸被告另辯稱:兩造業已調解成立並約定「雙方對本案不再有
異議及其他任何請求權」,是以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云云。惟查,原告於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協調時係表示:「本人95年8月2日到職,在95年11月1日工作中遭機械重創,目前仍就醫復健中,要求醫療費用及治療期間按其原領工資予以補償」,而協調結論為: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醫療費用;資方同意給付95年11月至96年2月共4個月之工資;資方同意安排勞方可以勝任之工作等,此有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是足見兩造協調之範圍僅限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治療期間之工資,並不及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顯有誤會,亦無可採。
⑹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應知其所操作之混練機具有危險性,仍徒手撿拾原料,致右手卡在加壓鎚與機台鐵板約2公分空隙中,造成右手腕及手指機能嚴重受損,對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亦難辭過失之責,茲審酌兩造過失程度,酌情認原告應負四成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六成之過失責任。
⑺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681,645元
(0000000+156919+500000)×6/10)。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81,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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