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炫麟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鍾炫麟 受僱於飲料店,工作內容包括騎乘機車載送飲料,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月23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弟鍾○智(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駛至員集路2段與福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員集路2段之雙黃實線、進入南往北方向車道而提前左轉,適有 陳紀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集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而雙雙人、車倒地,陳紀玲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脾臟撕裂傷併腹腔出血、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胸腔挫傷併出血、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紀玲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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