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0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李品臻 (原名 李玉芳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壹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1
條、借據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且被告另於9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50,000元,利息按固定利率計付,如延遲還本
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至95年7月23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共37,784
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37,398元、利息386元
均未清償;另被告截至95年4月6日為止,尚積欠借款共115,
394元未按期清償,另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請現
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
96年3月23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
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未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應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4月17日起即未再如期給付本息
,迄今仍尚積欠借款共99,984元,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等語,總計被告迄今共積欠253,162元等語,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