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郭琬玉
代 理 人  陳常平
相 對 人  顏宏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2年度北小字
第2883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瞭解本院民國103年6月25日之庭期
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請求本院交付該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
相符。但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
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
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
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又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
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
;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213條之1、第2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庭開庭時雖
經錄音,書記官仍應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
法製作筆錄,並以錄音輔助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
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條、第8條亦分別明定,而觀諸前開辦法
第8條之立法理由係以「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
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
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
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
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
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
。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
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
全。」。是法庭錄音之目的,係在輔助筆錄之製作,倘當事
人或關係人倘認筆錄有誤記或遺漏情事,應依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聲請原法院播放錄音內容,以核對、更正,倘若欲請
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更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且
依現行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甚
且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並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始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
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於103年6月25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
碟,惟經本院電話詢問相對人表示不同意,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復未具體指陳該庭期開
庭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亦未敘明有何取得錄音光碟合
理正當性之具體事由,則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
前述之要件即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法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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