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4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848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高滋霙
被   告  海翔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壹
佰叁拾陸元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海翔傅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倘借款人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
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原訂年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年息20%加計違
約金。如不按期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
部剩餘借款。詎被告自103年4月3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
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存款
利率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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