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1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一四四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十一所列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八、九、十、十一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伍月,褫奪公權拾年;附表編號五、六、七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一、二、
三、四、五、六、七、十一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所載全部犯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查附表編號三係第一件確定案件,附表編號一、二、四、八、九、十、十一部分係在附表編號三確定前所犯之罪,定一執行刑,另附表編號五、六、七部分定一執行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