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抗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2號,嘉義區監理所96年5月31日所為之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七○—Z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依據交通法規規定,車輛進入隧道必須打開頭燈,但並無規定車輛抵達出口處多少距離才得關掉頭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應係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之誤,因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為應到案日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蘭潭出口處被國道八隊攔截舉發,舉發理由為異議人駕車進入隧道未打開車頭燈,然對此警員應提出舉證,況異議人車輛已達隧道出口處才將車頭燈關掉,依法並無違誤,且本案舉發地點顯然有誤,因事實上蘭潭隧道並無設立公務執勤專用車道,依法不得在隧道內執行公務,何況異議人車輛已抵達隧道口才被攔截,並非國道八隊所指在蘭潭隧道,如異議人有違規行為,請國道八隊指證;又第一審法院裁定書指出抗告人坦承行經隧道路段於隧道內未打開車頭燈等違規行為,顯與事實有誤,抗告人未坦承有違法行為,又抗告人如有違規規行為,執勤員警何不拍攝或攝影存證,國道八隊攔截抗告人地點位於隧道出口處,而非紅單記載國道三號北上蘭潭隧內,既然非當場舉發,國道八隊如何舉證證明抗告人在隧道行駛未打開車頭燈,況且被舉發紅單又非本人簽名之筆跡云云,為此聲明異議,因原審駁回異議,再向本院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蘭潭隧道內時,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經隧道路段,於隧道內未開亮頭燈,及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警員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原處分書漏載第六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固非無見。
三、惟查:抗告人甲○○於原審訊問時稱:當天伊沒有收紅單(即違規通知單),罰單上之簽名不是伊簽的,當時如果確實有簽名,伊要申請鑑定等語(見原審96年7月9日訊問筆錄),再比照抗告人於原審筆錄之簽名與該92年8月26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之簽名,肉眼上看起來似有不一,又抗告人既稱伊當時未收受罰單,則有關本件於92年8月26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之簽名是否係抗告人所簽,實情如何,原審未予查證,遽予裁定,顯有速斷。是原審就抗告人(即異議人)所辯解違規通知單上之簽名部分是否伊所簽及罰單是否由警員當場交由抗告人收受等情,未仔細查證或送請鑑定,尚有可議,抗告人執此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