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0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437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又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條亦有明文。是上訴之法律上程式,為應以上訴書狀,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指摘,並向原審法院提出,始合乎上訴法律上程式。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理由除第一、二、三段抄錄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外,僅稱:告訴人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行失控撞擊護欄,只有前後擋風玻璃碎裂損壞,結果判處被告等毀損他人物品罪,顯然過重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㈠本件上訴人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其上訴理由,僅重覆抄錄原審判決事實理由,至告訴人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行失控撞擊護欄,係因遭被告之車輛之圍堵,欲駕駛其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在慌亂中車輛失控而撞擊護欄停車,被告乙○○隨即率同上開七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前先以棍棒擊打丙○○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碎裂損壞,致生損害於丙○○等情,亦係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故依其上訴理由,就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並無任何具體指摘,自難認被告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㈡又本件原判決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事,及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亦未得告訴人之宥恕等一切情狀詳為審酌,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以達罰當其罪目的。另就公訴意旨之具體求刑四年殊嫌過重,併予詳為敘明。茲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猶就原判決已審酌事項,執為上訴理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理由,顯非具體,依上所述,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