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108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1月26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緣乙○○(另案提起公訴)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34秒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經臺南縣○○鎮○○路開運橋(即臺20線10公里)處,適有行人 陳朝進 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牽腳踏車違規穿越上開道路,乙○○欲緊急煞車然已避煞不及,駕車撞上陳朝進,致陳朝進倒地受有:「頭部創傷合併頭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左側頂枕交界處有一裂傷,長11公分,係遭高速碰撞倒地所致)之傷害,已足致死而尚未死亡之際,惟乙○○隨即駕車逃逸。嗣甲○○於晚間10時36分53秒行經上開肇事處所,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高速貿然行駛,見陳朝進倒臥路中時已避煞不及,復駕車輾過陳朝進,致陳朝進受有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及身體多處輾傷,當場死亡。甲○○肇事後,亦未下車察看,隨即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㈠被害人陳朝進之兄丙○○之指訴。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現場勘查採證報告書。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
㈣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後視鏡、護蓋、座盤、左邊車角燈、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塑膠底盤。
㈤檢察官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鑑定報告。
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記載:被害人經解剖後發現
其傷勢過於嚴重,可能很短之時間(不足3至5分鐘)內即失去生命徵候等語,而被告甲○○在乙○○車輛經過後僅約19秒即行經肇事地點乙節。
㈧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查證報告、肇事路口監視器畫面相片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訊之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輾過被害人,之未停留於現場,即逕予駛離,及本件被害人確有死亡之事實均不爭執,然堅決否認有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天色很暗,被害人又倒在橋上,橋的高度比一般路面高,伊從一般路面上橋看到被害人時,已來不及閃避;而伊車輛輾壓被害人身體前,被害人已經死亡,被害人的致命傷是被撞擊而導致頭部有撕裂傷;伊因當時會害怕才未停車察看等語。
五、按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4,分別定明文。而上揭所謂「人」,依民法第6條規定,為「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等語,係指「生存之活人」而言。依此足認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為,因過失之行為導致「生存之活人」死亡為要件;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生存之活人」死亡或受有傷害而逃逸為要件。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肇事前所輾壓者是否為尚生存之「活人」,如被告所輾壓者係已死亡之屍體,則無從構成上揭過失致死或肇事逃逸罪,合先敘明。經查:
㈠本件肇事首先撞擊被害人之案外人乙○○,業經原審以94年
度交訴字第210號案,以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原審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乃為:「乙○○於93年11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鎮○○○○道臺20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該公路10公里處(即臺南縣○○鎮○○路開運橋),理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85至90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發現同時在前開地點,違規穿越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且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而欲牽腳踏車徒步橫越馬路之行人陳朝進時,業已避煞不及,乙○○所駕駛之小客車乃直接撞及陳朝進,並【造成陳朝進倒地後受有頭部創傷、頭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且當場死亡】。豈知乙○○駕車肇事並造成陳朝進死亡之結果後,竟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即立刻駕車逕行逃離現場。嗣經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此有前開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
㈡而本件檢察官所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醫鑑字第1846號
鑑定書上關於「對死者死亡之看法」及「鑑定結果」欄之記載係分別為:「死者為50歲男性,於93年11月26日晚間22時20分許發生車禍,當場死亡。遺體經解剖發現頭、胸、腹及骨盆腔均具嚴重創傷及多處骨折,但大多數處創傷處出血均不嚴重,唯左後頂枕部頭皮裂傷處出血較明顯,小腦具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底尚具橫斷性絞鍊式骨折。考慮事發當時死者正騎自行車橫越馬路,故推斷其應是遭高速行駛之車輛撞擊,造成前述之頭部創傷,因傷勢過於嚴重,故可能很短時間(不足3至5分鐘)內即失去生命徵候,復遭其他車輛壓過其身軀不只1次,方造成身體多處死後創傷。【故死者之死亡之原因為車禍導致頭部創傷合併頭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死者陳朝進,男性,50歲,【死亡原因為車禍導致頭部創傷合併頭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死亡方式為意外。」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2733號卷,以下稱偵卷第94、95頁)。細看上揭記載:「『可能』很短時間(不足3至5分鐘)」等語,顯見鑑定者就①被害人遭第一次撞擊後多久死亡?②被害人是否於第一次撞擊後3至5分鐘之期間內死亡?③被害人於不足3至5分鐘內之多少時間內死亡?等問題,並不能為明確判斷。亦即上揭記載,僅係鑑定者基於其專業訓練,所為「可能性」之判斷而已,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判斷一定與事實相符。從而,自不得據以作為本件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㈢而原審就上揭記載,再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何者為被
害人生前或死後所受之傷害為進一步之鑑定時,據該所回覆:無法就此為鑑定等語。亦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無法判定何者為被害人生前所受之傷害,何者為被害人死後所受之傷害,此有該所96年1月26日法醫證字第0960000382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頁)。基此,顯難認定被害人身上所受之傷害何者係生前所致何者係死亡之後造成。亦即,被告造成被害人身體上之輾壓傷害無法判定為生前所造成者,抑或死後所造成者至明。
㈣又檢察官提出錄有被告車輛行經之監視器畫面,該監視器設
於台南縣○○鎮○○路上距離肇事地點開運橋前約有300公尺遠之距離,因此被告車輛經過肇事地點輾壓被害人身體時,是否距離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僅差19秒之時間,已有疑問(該監視器攝得乙○○於於93年11月26日22時36分34秒經過台20線與南170線路口,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3年11月26日22時36分53秒經過台20線與南170線路口)。縱認上揭2地點之距離甚近,2車間經過之時間應該差不多,可能亦為19秒間隔,然依照上揭見解,亦不能排除被害人已經在鑑定意見之3至5分鐘內之19秒前即已死亡之事實。
㈤關於被告自白部分:查被告僅坦承其肇事後駛離現場之事實
,而非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此觀之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即知,故不能因此即推認被告車輛輾壓被害人身體時,被害人彼時尚未死亡之事實。而被害人陳朝進之兄丙○○於肇事當時人在韓國,不在肇事現場,對於肇事情節,責任歸屬完全不知,此由被害人之姪女 陳淑吟 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可知(分見93年度相字第1439號卷第5、49頁可稽),自亦不能因此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亦明。
㈥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
現場勘查採證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塑膠底盤等書證,均係記錄肇事後之現場狀況,仍無法證明被告車輛輾壓被害人身體時,彼時被害人尚屬生存之狀態。
㈦另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部分:因該
覆議內容未考慮被告撞擊被害人時,被害人是否尚生存之事實,是仍難作為本件被告犯罪之證明,亦不能作為被告犯肇事逃逸罪之證據。
㈧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查證報告、肇事路口監視器畫面相片
3張部分:僅得以證明被告車輛行經肇事地點300公尺前之時間,尚無法證明被告被訴之上揭犯行。
㈨扣案之TW-8899號自小客車之左後視鏡、護蓋、座盤、左邊
車角燈部分:TW-8899號自小客車係案外人乙○○所駕駛之車輛,並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應不能證明被告被訴之上揭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本院復查無積極直接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駕車輛輾壓被害人身體之時,被害人尚且生存,因此被告被訴之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應屬均不能證明。被告在本件發生車禍後逕自離開現場,固有可議之處,然依前述,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何上揭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而使法院達到確信,則依「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證據法則,本件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據上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